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31號
TPSV,111,台上,93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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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潘文豐
      高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王慕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朝旺
      謝金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添富於民國88年簽立協議書 ,合夥經營瓦斯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約定由上訴人潘文 豐擔任店長,其當時配偶上訴人高燕宏協助掌店。潘文豐依 約應每月分配利潤予合夥人,惟自106 年1月1日起無故停止 ,並於同年4月20日將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 權利範圍1/4 (下稱○○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高燕宏(下稱系爭贈與)。伊於107年1月對潘文豐提 起前案履行協議之訴,經法院判命其應給付伊等106年1月至 107年6月分潤費確定,加計本件主張之107年7月至109年3月 分潤費,伊等對潘文豐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81萬7,400元 、165萬2,800元債權。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害及伊等之債權 ,伊得訴請撤銷,且因共有之○○街房地已遭變價分割拍賣 而無法回復,高燕宏應向潘文豐償還價額416萬7,50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42 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高燕宏如數 給付前揭債權各本息予潘文豐,分別由伊等代位受領,並因 伊等與潘文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 年 度移調字第120 號調解成立(下稱另案調解筆錄),而於原 審追加聲明高燕宏再給付分潤費及出資額價值36萬4,706 元 、33萬2,599 元各本息予潘文豐,亦由伊等分別代位受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金榜配偶陳明雲於107年1 月即持○○街房地謄本,另案訴請高燕宏、被上訴人戴朝旺



、訴外人蕭智鴻分割○○街房地(士林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883號),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即知系爭贈與行為,卻遲至108 年7月25 日始請求撤銷,已逾除斥期間。又潘文豐為系爭贈 與時,名下尚有總值至少154萬3,124元之不動產,明顯超出 當時積欠之35萬6,000 元分潤債務,系爭贈與並未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且潘文豐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房地鑑定價值為277萬7,310元,被上訴人亦非難以受償。縱 認系爭贈與應予撤銷,然潘文豐在移轉○○街房地前,積欠 高燕宏300餘萬元購屋款及244萬4,400 元分潤費,潘文豐無 從對高燕宏主張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系 爭贈與(主文誤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及命高燕宏給付潘文豐181萬7,400元、165萬2,800元各本 息,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另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判命高燕宏給付潘文豐36萬4,706元、33萬2,599元各本息, 並分別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理由如下:
㈠兩造與蕭添富前於88年間協議成立系爭事業,由潘文豐擔任 店長,高燕宏協助店務(上訴人當時為夫妻關係)。潘文豐 依約每月應分配利潤予其他合夥人,惟自106 年1月1日起停 止履行,並於同年4月14 日將名下○○街房地贈與高燕宏, 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潘文豐經前案判決應給付戴朝旺83萬8,800 元、 謝金榜76萬2,400 元各本息確定,士林地院則於另案判決以 變價方式分割○○街房地確定,高燕宏因該判決強制執行而 獲配價款416萬7,5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潘文豐於106年4月20日完成○○街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除積 欠被上訴人分潤費35萬6,000元外,尚對高燕宏負有244萬4, 400 元分潤債務。而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後,僅餘附表一所示 價值277萬7,310元(原判決誤載為277萬8,310元,附表一編 號4 應為11萬8,243元誤載為11萬9,243元)房地,堪認系爭 贈與已明顯減少潘文豐對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雖於陳明雲提起另案分割○○街房地 訴訟即知系爭贈與行為,惟直至108年1月25日持前案第一審 判決申請潘文豐財產清冊,以準備強制執行時,始知潘文豐 已將名下存款移轉一空,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於10 8年7月26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要屬有據,且未逾1 年 除斥期間。又○○街房地既遭拍賣而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回復登記予潘文豐高燕宏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即應償還其獲配之416萬7,505元價額。 ㈢潘文豐依前案判決應給付戴朝旺83萬8,800元、謝金榜76萬2 ,400元各本息;依另案調解筆錄,須順次給付戴朝旺、謝金 榜分潤費及出資額價值430萬1,180元、391萬3,520元。潘文 豐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卻怠於向高燕宏行 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潘文豐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高燕宏償還雙 全街房地執行所得,並由被上訴人按其債權比例分別代位受 領218萬2,106元、198萬5,39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 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查潘文豐於106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燕宏時,對被上訴人、高燕 宏各有35萬6,000元、244萬4,400元,共計280萬0,400 元之 分潤債務,系爭贈與後,潘文豐所餘財產為價值277萬7,310 元之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辯稱:潘文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街房地予高燕 宏,係為償還過去向高燕宏之借款,並適度補償未曾發給高 燕宏分潤費,雙方於贈與時已就包含分潤費、購屋款等相關 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清償合意,系爭贈與完成後,潘文豐即無 積欠高燕宏債務,高燕宏也未對潘文豐主張清償購屋款及分 潤費,顯見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等語(原審卷 一105至106頁、333至336頁、349至350頁、卷二117、119、 169 頁)。倘上訴人所辯非虛,潘文豐高燕宏之債務業以 ○○街房地清償而不存在,則斯時潘文豐之債務僅有對被上 訴人所負35萬6,000元,然其另有價值277萬7,310 元之附表 一所示房地足供清償,系爭贈與能否謂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 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贈 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細究,對於前揭抗辯恝置不論, 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上述理由,遽准撤銷,未免率斷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



件。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本 件被上訴人倘得撤銷系爭贈與,潘文豐固對高燕宏取得請求 返還○○街房地價額之債權。惟該債權是否存在,猶待判決 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後,始臻明確,而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一併代位請 求高燕宏潘文豐給付,且代位受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定要件?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關此部分逕為不利上 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若認 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街房地行為,與潘文 豐對高燕宏所負債務有關,則系爭「贈與」究屬有償抑或無 償行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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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