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楊士誠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1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3年8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73 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2/10000,及其上同段873建號門牌臺北 市○○區○○路 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1日交付系爭房地。伊於 107 年11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乃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 檢測,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始發見系爭房屋 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鑑 定後,全部修復及補強費用為87萬7,835 元、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為97萬9,819 元,合計為185萬7,654元。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 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7,654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並無系爭瑕疵。縱有該瑕疵,因上 訴人於 107年11月28日已發見,並未即通知伊,迄108年1月 24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買賣標的 建物無論甲方(即上訴人)於交屋前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 檢測,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系爭試驗報告及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採樣處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 而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試驗報告時,即已發 見系爭房屋存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固為系爭房屋住址, 惟上訴人就其所知被上訴人姓名及牙醫身分,可輕易於網
路查知其聯絡地址,為系爭瑕疵之通知;縱然不知其地址 ,亦得準用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惟上訴人均未為之,遲至108年1月24日 始以起訴狀表明請求減少價金,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同年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逾 2個月。以現今社會 訊息傳遞方法之多樣性及兩造同住於臺北市,其間並無訊 息傳遞之障礙,上訴人時隔 2個月始對被上訴人通知系爭 瑕疵,依社會通念,顯然逾越從速通知之合理期間。至第 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公司);於 108年9月3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該公司給 付上訴人 5萬元)雖於110年7月30日回函稱:買方楊士誠 (即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起訴前,確曾向伊提出系爭 試驗報告,並經伊轉通知賣方盧彥丞(即被上訴人)等詞 ,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開函文仍 無從作為上訴人已將系爭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 人既有怠於將發見之系爭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 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 ,不得再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萬7,654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永慶房屋公司以110年7月30日永慶總110字第169號 函回復原審:買方楊士誠(即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起 訴前,確曾向該公司提出系爭試驗報告,並經該公司轉通 知賣方盧彥丞(即被上訴人),但因該情迄今已逾 2年多 ,且該公司交易量大,已難確認當時通知之真正時點,僅 得查知曾有上情,有該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 111頁)。 依該回函意旨,上訴人確有請該公司將系爭房屋瑕疵通知 被上訴人,僅因時間已相距 2年多,致該公司無法確認當 時通知之真正時間點而已。原判決謂該函文無法作為上訴 人曾有上開行為之證明,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於知悉永慶 房屋公司前開回函後,隨即具狀陳報:因遲遲無法取得被 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找到永慶房屋公司之房仲人員(邱 姓店長),告知依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報告,系爭房屋存
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並請其轉達予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 119頁),已敘明接洽者係邱姓店長其人,則 永慶房屋公司之回函是否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曾於起訴前 請永慶房屋公司協助將系爭房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據 ?亟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 人否認,即認為上訴人未為上開之通知行為,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查,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記載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住址,於交屋後,其住居所即屬 不明。倘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8日發見系爭瑕疵後,因不 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乃透過仲介之永慶房屋公司轉知被 上訴人,因未獲回覆,遂於108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年月31日)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 表示,則其雖未另以網路蒐尋被上訴人住居所或向法院聲 請公示送達,能否謂其「怠於為通知」?得依民法第 356 條第 3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非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發見系爭瑕疵後,至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已逾 2個月,係怠於為通知,視 為承認其已受領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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