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866號
TPSV,111,台上,86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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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
      梁木川
      梁昆杜
      梁世煌
      梁斁蓋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梁庭嘉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博鈞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斁蓋梁木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梁博鈞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斁蓋、梁 木川梁庭嘉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為梁允恭 所生第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所設立,享祀人為來台 始祖即梁允恭之父梁弘丙公,與另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係於分析祖先家產時一同設立,伊等為第六房後代,世居於 被上訴人之公廳(梁氏宗祠)即彰化縣○○鄉○○村○○街 160 號周圍,自小即於公廳參與祭祀祖先。詎民國74年間被 上訴人管理人梁圖奮擅自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設立人為 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及梁圖奮,享祀人為梁克家,並將 公業地址改設在同上街170 號,嗣管理人梁漢隆於100年4月 11日申報派下員名冊亦未將伊等列為派下員,侵害伊等之權 益,為此伊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該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伊等勝訴 ,惟經上訴及本院發回更審後,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伊等敗訴,並經本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伊等第三審上訴確定。惟伊等 嗣發現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下稱存款證明書)之新證據,可推認被上訴人之公業收入 運作,實係歸屬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確係一同設立之兩個 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屬相同,該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且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梁 朝欽並無律師資格,承審法院准其代理,亦屬違法。又原確 定判決並未調閱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另案祭祀 公業「梁梅鏡堂」之訴訟卷宗,即斷言「另案祭祀公業『梁 梅鏡堂』之設立時間在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間,不可能與系 爭公業同時設立」,復對於證人梁義雄證稱公業派下是旗官 內(即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地名)的組織等語、祭祀公 業管理人梁圖奮不具被上訴人派下資格、系爭公業大多數管 理人均設籍於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土地、兩公業之 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之名稱完全相同、系爭公業名稱亦 銘刻於另案公業梁梅鏡堂之旗座石碑,且另有其他同時設立 兩公業之類似案例等對伊等有利之事證,均未說明為何不採 納,復誤認設立人為本案兩造發生爭執之訴訟標的,及設立 人必然為同時生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 286 條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爰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 之第二審上訴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伊於前程序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中即已提出,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 ,並非新證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漏未 斟酌及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有誤,均非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
梁庭嘉與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梁峰壽係於前程序共同具狀 聲明承受一審原告梁寶銘之訴訟,梁庭嘉梁峰壽係行使公 同共有權利,僅梁庭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梁庭嘉以外之上訴人(下稱梁博鈞等6 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梁朝欽非律師,既經前程序審判長 許可代理,即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問題。而梁博鈞



6 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書之戶名雖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 隆」,惟其等並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無法使用該證物;且該 證物縱經斟酌,亦僅能認定梁漢隆同時擔任戶名「梁梅鏡」 之代表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收入有 互相歸屬運用之情,亦無法據以認定兩公業之派下員相同, 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至於梁博鈞等 6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證人梁義雄證詞、石碑碑文與帳冊 、會議紀錄及通知書名稱相同,及不採兩造所主張之設立人 ,卻未認定何人為真正設立人,且未經充分辯論即逕認梁克 家為享祀人等情,均非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則梁博鈞等6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因而 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庭嘉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 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 人,不得認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梁庭 嘉既與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梁峰壽均屬前訴訟程序一審原 告梁寶銘之共同承受訴訟人,則其2 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梁庭嘉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效力及於梁峰壽,應並列梁峰壽為再審之訴之原告。乃原判 決竟以梁庭嘉未與梁峰壽共同提起再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認本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而為不利於梁庭嘉之判 決,自有違誤。梁庭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博鈞等6 人再審之訴部 分):
㈠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 人,始得為之。本件梁博鈞等6 人並未主張其等為未經合法 代理之一造,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有欠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有 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㈡次查梁博鈞等6 人另以原判決不採伊等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等再審事由,駁回 伊等再審之訴為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梁博鈞等6 人提出戶名「梁梅 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證明書,並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



無法使用,又縱予斟酌,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另一祭 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收入互相歸屬及其派下員均屬相同,無從 認為得受更有利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而梁博鈞等6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採認證人梁義雄證詞、石碑碑文與帳冊、會議紀錄及通知書 有相同名稱,及對於設立人及享祀人認定不當等情,亦無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之事實為不當,亦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因而駁回梁博鈞等6 人本件再 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梁博鈞等6 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梁庭嘉之上訴為有理由、梁博鈞等6 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77條第1 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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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