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特留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57號
TPSV,111,台上,75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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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劉俊志
      劉淯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俐

      劉孟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 年4月0日死 亡,伊父即劉茂津之長子劉俊良先於劉茂津死亡,伊與上訴 人劉淯誠之父劉憲璋、上訴人劉俊志、訴外人劉俊廷為劉茂 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伊之特留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為劉茂津之遺產。伊於108 年12 月1 日查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下依序稱甲、乙土地), 於同年11月18日各以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 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淯誠劉俊志所有,伊之特留 分受侵害,得行使扣減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之判 決。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共同被訴 ,當事人不適格。劉俊良生前受有劉茂津之特種贈與新臺幣 (下同) 1,150萬元,應予歸扣。被上訴人代位繼承所得之 遺產,超過應繼分,其特留分未遭侵害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訴, 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理由如下:
㈠扣減權屬物權性質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劉茂津以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超過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其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 行使扣減權,則以扣減義務人劉淯誠劉俊志為被告,當事 人即屬適格。




㈡劉茂津於108 年4月0日死亡,遺有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劉 俊良於91年6 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劉俊志、劉憲璋、劉 俊廷為劉茂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被上訴人特留分如附 表一所示。劉茂津以遺囑將甲土地贈與劉淯誠;指定乙土地 由劉俊志繼承,並分別辦理系爭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知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下稱大學路房屋,與坐落之○○段土地合稱 大學路房地,單指土地則稱大學路房屋基地)係劉茂津於68 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劉俊良斯時為學生,並無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情事,難認劉茂津係因劉俊良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贈與。參諸劉茂津之父劉泰吉之遺言書(下稱遺言書)、 手寫稿內容、大學路房地謄本內容,足見遺言書所載臺南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竹篙厝段土地)為劉 茂津應得額,乃劉泰吉依「將遺產留一部分給長孫」之民間 習慣,將之歸入劉茂津該房;大學路房屋基地未曾登記為劉 茂津所有,係由訴外人劉茂宜、劉茂煌陳慶裕許雪玉( 下稱劉茂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父 母居住於子女名義房屋,商請子女同意該房屋、土地抵押借 款,以為資金利用,符合常理各節,可見上訴人徒以劉茂津 於78年清償大學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實,主張大學路房地乃 劉茂津所有,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始贈與劉俊良等 情,並非可採。職是,大學路房屋基地非劉茂津對劉俊良所 為之特種贈與。
㈣劉茂津署名之聲明書、家書,並無其因劉俊良營業而贈與20 0 萬元之記載。稽諸手寫稿所載內容,可認劉茂津與劉俊良 間互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未能證明劉茂津確有交付 200萬元 予劉俊良,難認劉茂津有因營業贈與 200萬元予劉俊良。況 劉俊良早於劉茂津死亡,非劉茂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劉茂 津之特種贈與 1,150萬元,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應繼遺產 無關。
㈤兩造協議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劉茂津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計算遺產價值共計為2,021萬7,402元,加計劉憲璋受贈 取得應歸扣之 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151萬3,5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稱特留分數額)。然劉茂 津遺產扣除甲、乙土地後,總額僅為165萬8,545元,依上訴 人應繼分計算,僅各得 20萬7,318元,不足特留分數額,系 爭登記顯侵害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 26日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本文、第1140 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 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 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 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原審以劉俊良早 於劉茂津死亡,非劉茂津之繼承人,其有無受特種贈與,與 被上訴人無涉,即認該特種贈與不應予歸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查大學路房 屋係劉茂津於68年11月25日贈與劉俊良,大學路房屋基地從 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係由劉茂宜4人於68年6月14日移轉登 記為劉俊良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大學路房地登記 謄本,似見大學路房屋基地原由劉茂宜4人於68年2月13日登 記為所有人,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俊良所有;而 大學路房屋則為4 層住商用房屋,於68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69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劉俊良所有(分見原審卷一 101、109至111、119至121頁)。則劉茂宜4人願將其名下大 學路房屋基地贈與劉俊良,原因為何,已待釐清。佐以劉泰 吉遺言書、計算書(見原審卷一311至313頁)所載內容,竹 篙厝段土地似本即為劉泰吉欲分配予劉茂津之遺產。如果無 訛,則上訴人辯稱:竹嵩厝段土地原為劉茂津所得遺產,先 登記為劉茂宜所有,嗣出售該筆土地,結算其中350 坪價金 予劉茂津,劉茂津則持以購買大學路房屋基地及建築大學路 房屋一節(見原審卷二46至47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有進 一步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徒以劉茂津從 未登記為大學路房屋基地之所有人,即謂該土地非劉俊良自 劉茂津受贈而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㈢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 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



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細繹大學路房 地登記謄本,可知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為擔保劉茂津之債務 ,將大學路房地設定 18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該抵押權於 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日則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 予劉俊良之債權人(見原審卷一113至115、123 頁)。參以 戶籍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明細(見原審卷一199至202頁),似見劉俊良於 76年4月3日結婚、79 年6月11日戶籍遷入大學路房地,並於 該址經營漢儒居餐館。倘若如此,上訴人辯稱:劉俊良畢業 後於臺北就業,76年結婚、78年辭職返回臺南開業,於此之 前,大學路房地1樓為劉茂津營業、2至4 樓出租學生,僅先 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間始實質贈與劉俊良,以利其 於上址營業等情,並聲請訊問劉憲璋、劉俊廷劉俊志為證 (見原審卷一160至161頁、卷二52至54頁),即攸關大學路 房地是否為劉俊良自劉茂津處所受之特種贈與,乃重要之防 禦方法,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無上訴人所指 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以時序顯有不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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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