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莊 宏 德
莊 宏 誼
劉莊希玲
何 道 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莊遠輝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莊宏 德、莊宏誼、劉莊希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莊遠輝之被繼承人莊林市(72年3 月16日死亡 )原為日治時期坐落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 9 -3、13-1番地(下合稱9-3等2筆番地)之共有人,另一被繼 承人吳氏情(16年3 月25日死亡)與上訴人何道銘之被繼承 人何文漢(於32年11月22日死亡,下與莊林市、吳氏情合稱 吳氏情等3人)則均為同小段15-2番地(下與9-3等2 筆番地 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吳氏情等3 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雖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 於昭和8年2月28日、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記,惟嗣已浮覆, 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1122地號 ),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嗣又分 割出同段1122-3、1122-6、1122-8地號土地(下合稱1122-3 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1122-3地號等3筆 土地內,其位置及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122 -8⑴、1122-3⑴、⑵、1122-6⑴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 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氏情等3 人之繼承人(分如附表二 、三所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因而當然回復。系爭登
記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應將 系爭土地自1122-3等3 筆土地為分割(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以利回復其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2項、第821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 第20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附表二、三所 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將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之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僅為土地複丈 之規定,非得作為伊應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吳氏情等3 人原分別為系爭番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閉鎖登記前權利範圍」 欄所示,該番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分別於昭和8年2 月28日、昭和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且合併其 他土地編為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其 後再分割出1122-3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112 2-3地號等3筆土地內,所在位置、面積如附圖1122-8⑴、11 22-3⑴、⑵、1122-6⑴所示,上訴人為管理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吳氏情等 3 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固當然回復 。惟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依土地法上開規定 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 分而須分割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申請複丈,乃有關申請複丈資格之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 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測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並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得據之為系爭塗銷登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為分割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分割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 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因土 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 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
請。」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 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 ,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 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 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 ,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查系爭番地浮覆後, 已合併其他土地編為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 國有,該土地浮覆後之位置,為自112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1 22-3地號等3 筆土地之一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 自1122-3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 辦理系爭塗銷登記。則倘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上 訴人是否無以訴請求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上訴 人於事實審已表明除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外,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以為系爭塗銷登記(見一 審卷第12至13頁)。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測量規則第 20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所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得為系爭塗銷登記,遽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割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