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5號
TPSV,111,台上,7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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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TZENG AMPHAI(中文名:曾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同年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月2日於新北市「一家香海鮮餐廳」舉辦公開婚宴,兩造有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自白與伊假結婚,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於109年5 月13日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致伊無法繼續居留臺灣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名:曾漢宗)則稱:兩造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以:上訴人為泰國人,被上訴人為我國人,因婚姻關係涉訟,屬涉外事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現同住臺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2 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白其與上訴人假結婚,經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上訴人涉案部分,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 號判決免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結婚登記於109年5月13日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系爭刑案認定兩造假結婚確定為由撤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係為來臺工作,經訴外人高國賢及「旺才國際翻譯社」之負責人謝樂辰仲介,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結婚登記,進而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結婚認證後,再返臺持相關結婚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各等情,業據謝樂辰高國賢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亦承認:伊與被上訴人假結



婚係為取得臺灣工作權,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28萬元等語。足見兩造雖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及文書驗證,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舉辦公開婚宴,惟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其婚姻關係無從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兩造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有上訴人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頁),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外國人,被上訴人為本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成立生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93年間,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條前段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原審認應適用我國法律,亦無不合,其誤引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謝樂辰高國賢於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業經原審調取各該案卷供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以下、第201頁、第235頁、第236頁),嗣並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㈡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認定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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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