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成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各自陳述意旨,證人陳文松、呂福昌之證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審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神明會福德祠(下稱福德祠)會員權拋棄書、申報人推舉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因於民國101 年4月1日拋棄福德祠會員權,致喪失會員資格,福德祠會員名冊僅列訴外人何萬得及上訴人,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稱「被上訴人因前曾拋棄會員權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況相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分得
福德祠財產之3分之1;又上訴人未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非以被上訴人出具推舉書、或呂福昌完成辦理福德祠財產清理及處分工作為給付條件。依上訴人所陳,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所載,可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2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後,按3分之1比例計算為276萬8,770元。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同段6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給付276萬8,7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