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41號
TPSV,111,台上,74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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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鄉○○段384地號 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鄉○○路111號建 物(與其坐落土地即384地號土地,合稱111號房地)所有人 ,與訴外人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就其 所有同鄉○○街2號建物(下稱○○街2號建物)及坐落基地 之合建事宜,於民國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3年協 議書),復於85年6月21日簽立共同壁使用協議書(下稱85 年協議書)。86年8月間,伊為承受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3 84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先由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於86年8 月15日簽立議定書(下稱86年議定書),約定經和公司將合 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同年月18日伊再與經和公司簽立契 約書(下稱86 年契約書),同意配合完成上開權利之移轉 承擔,並約定以86年議定書為契約附件。兩造嗣於同年月21 日又簽立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與上開83年協議書、 86年議定書、86 年契約書(四者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對 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伊議定合建之單價及總 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或其指定之人建築設計及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另伊租用被上訴人111號房地,雖 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租約,惟不影響兩造間 系爭協議書所訂有關合建關係之存續。倘認兩造間合建之法 律關係亦經終止,則伊支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 稱附件)所示「國建」、「賈秀珍」、「水沙蓮」、「鑿井 工程」及「合建預付款」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466萬 6,09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 出具內載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86年協議書為準 ,上訴人迄未履行該協議,經伊以91年10月22日函催無果, 已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與經和公司簽立之83 年協議書, 係約定伊111 號房地改建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由經和公司負 責完成,另85年協議書約定共同壁之使用,86年協議書則約 定由上訴人承擔83年協議書,並以現有連續壁為共同地界, 及租金、連續壁施工期間、損失之處理,均係約定改建事宜 ,兩造間並非合建關係。且伊非86年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出 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兩造自83年協議書後,多次變更協議 內容,最後簽立86年協議書代替原有之協議。上訴人所支付 之系爭款項,均與伊無涉,並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改建事宜,先與經和公司訂立83年協議書,協 議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經和公司負擔,並由經和公司協助申 請建築執照,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改建之建築費用,則 由經和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後,由經和公司先行墊付,俟完 工交屋時再與被上訴人結清。嗣經和公司將其○○街2號建物改 建等權利讓與上訴人,經和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訂86年議定 書,同意83年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移 轉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蔡文興亦為實質當事人,被上訴人 同意由經和公司、上訴人全權承擔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 建合建事宜,並同意上訴人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份使用384 地號土地及經和公司應向上訴人告知須支付被上訴人租金每 月2萬元以便利上訴人施工,租賃施工約定期間以9個月至1 年為限。嗣經和公司與上訴人訂立86年契約書,其後兩造又 簽訂86年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83年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之,雙方並同意以現有 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及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現址之房地 ,每月租金2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施工時,得將連 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被上訴人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 270天等情,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係屬混合承攬、 委任之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況被上訴人復 以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即未繳租、地錨亦逾施工期限270日 未拆除,及越界建築為由,於91年10月22日函催上訴人於文 到10日內履行86年協議書之內容,否則即以該函終止該協議 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迄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拆 屋還地訴訟之日即92年4月21日止,已近6個月,上訴人仍未 履行,被上訴人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基於誠信



原則,應認86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4月20日前已生終 止之效力。上訴人雖稱僅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上 訴人本得隨時終止86年協議書,上述催告函又已表明催告上 訴人未拆除地錨、於確定地界後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上訴 人仍未履行,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是除租賃約定外,協議 書其餘之約定亦已合法終止。兩造86年協議書既因被上訴人 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即屬無據。兩造間非屬合建契約,亦無 任何「房地交換」、「以屋換地」、「以價金購買房屋」等 約定,自難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 如附件所示「國建」、「賈秀珍」、「水沙蓮」各欄所示費 用,係由蔡文興收受,參酌上訴人曾與蔡文興簽立「清償借 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 議書」,其對蔡文興提起詐欺等告訴,亦列有「國建」、「 賈秀珍」、「水沙蓮」各欄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各款項 係為系爭協議書所支付,自難遽採。又「鑿井工程」欄之63 萬元部分,工程地點非384地號土地,「合建預付款」欄之 850萬元,印文為「蔡堂榮」,非被上訴人「蔡唐榮」,無 從逕認係基於86年協議書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均無可採。兩造間之改建關係既於92年4月20日前 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乃遲至108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時效,其先、備 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契約終止者,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現存之繼續性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又繼續性契約,係指 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其契約內容須債務人繼續的 履行始能實現者而言。查兩造86年協議書約定:「……雙方 (即兩造)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項如下:一、 原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 議書(83年11月29日所訂),由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承擔 之,甲方對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移轉予乙方。二、 甲乙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 。三、乙方承租甲方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四、甲方同意乙方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 地錨打入甲方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270 天……」(第一審 卷第53 頁),依其文義,似謂第1條為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與 經和公司簽訂之83年協議書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由上訴人承 擔,第2條至第4條分為兩造約定共同地界、承租房地及連續 壁之施作及時間,則第1條與第2條至第4 條之關連性究竟如 何?何以上訴人如未履行第2條至第4條約定,第1 條約定亦



同受終止?倘兩造就上訴人承擔83年協議書已合意生效,則 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如何行使終止權?均有疑義。原審未詳加 審究,遽謂被上訴人得為終止86年協議書,尚屬速斷。又上 訴人除主張86年協議書外,尚以83年協議書、86年議定書、 86年契約書作為請求權之依據,該部分請求是否有理?未據 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即為上訴人先位之 訴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無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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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