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黃蔡來金
訴訟代理人 蘇 佰 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 孟 儒
被 上訴 人 李 柏 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平 杉律師
曾 怡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害人即伊女黃貴花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在被上訴人成 大醫院死亡,死因為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 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黃貴 花於104年10月至106年在該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李柏增對其 檢查結果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心 室中膈增厚」、「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全」,其中心 臟擴大為主動脈剝離之前兆。
㈡李柏增未以藥物控制,致黃貴花之心臟擴大日趨嚴重,進而 造成主動脈剝離,屬檢查卻未治療之醫療疏失;復未及時診 斷主動脈剝離徵象,使黃貴花喪失治癒機會,終因主動脈剝 離死亡。李柏增之醫療疏失與醫療上不作為,違反一般公認 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對心臟疾病患者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其過失與黃貴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大醫院 為李柏增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黃貴花與成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李柏增未善盡診察義務 ,未及時發現主動脈剝離症狀,延誤治療時機,其因過失侵 害黃貴花之身體健康,致生死亡結果,成大醫院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得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126萬2,6 53元及精神慰撫金143萬7,347 元(合計30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黃貴花於104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在李柏增門診就診 期間,所接受之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未顯示主動脈剝 離症狀;且黃貴花在成大醫院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均無 胸前劇烈疼痛之情形,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花將發生主動脈 剝離,或給予主動脈剝離之醫療處置。且黃貴花於106 年10 月20日前,未發生主動脈剝離徵狀。
㈡黃貴花有心臟擴大現象,乃患有高血壓之結果。黃貴花使用 高血壓藥物控制多年,李柏增不能重複用藥,並無未予治療 之情事。況黃貴花之主動脈剝離,與心臟擴大無直接關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黃貴花生前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 、氣喘疾病」等病史,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謝科及一 般內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4年9月29日至李柏增之門診 就診,經安排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項檢查,李柏增 依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治療,黃貴 花即於心臟內科門診規則追蹤治療。
㈡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期間,分別接受3次心臟超音波、2次 24小時心電圖、1次核子醫學掃描、4次心電圖、6次胸腔X光 等檢查,檢查結果皆未顯示有主動脈剝離之徵狀。再觀諸門 診病歷紀錄,黃貴花於李柏增門診就診期間,未曾主訴有胸 前劇烈疼痛之情形,難認李柏增可由上開檢查結果及門診, 得知黃貴花可能發生主動脈剝離。
㈢依成大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所示,黃貴花於106年9月25 日至李柏增之門診就診,並無胸痛不適之表示;嗣因呼吸喘 ,於同年10 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未記載胸前劇烈疼痛之 情狀,經診斷為急性鼻竇炎;同年月18日因氣喘疾病,至一 般內科門診就診,亦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其後,黃貴花 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29分,因胸痛由救護車送抵成大醫院 急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 疼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經急診室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
㈣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為: 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內層破裂,管腔內血液 流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往內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 成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 脈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 全;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
,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內腔管徑 ,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 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 疼痛之症狀;依106年9月2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李柏增無法 診斷,亦無法預知黃貴花其後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李柏增 自104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之門診期間,依黃貴花病症 ,所開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 掃描等相關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護理紀錄、 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黃貴花於門診期間,均無 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故李柏 增無法預知黃貴花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無法預先給予醫 療處置;另李柏增於106年9月25日門診時,處方開立口服保 鉀型利尿劑及利尿劑等藥物,其使用與否,與黃貴花之死亡 無關等節,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㈤綜合學理及主動脈剝離之臨床表現,可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 急性病症,發作前通常無症狀,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花將發 生主動脈剝離,而提前用藥治療,且黃貴花心臟擴大與主動 脈剝離並無關聯性,上訴人謂李柏增未以藥物控制黃貴花之 心臟擴大,終致發生主動脈剝離,並非有據。職是,李柏增 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對黃貴花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 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與黃貴花之主動脈剝離死亡間,亦 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成大醫院亦不負 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 條之規定,係為尊重病人對 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 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選 擇符合其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而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 療法第82條規定亦明。
㈡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等規定 ,主張李柏增對黃貴花之治療過程無積極作為;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及預防治療之義務,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 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原審併於民法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駁回,卻未說明理由,固有違
誤。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既認定:主動脈剝離 為一種急性病症,發作前通常無症狀;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 花將發生主動脈剝離,而提前用藥治療;黃貴花心臟擴大與 主動脈剝離無關聯性,李柏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 對黃貴花之醫療行為,與黃貴花之主動脈剝離死亡間,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各節,可見被上訴人未有黃貴花將發生主動脈 剝離之說明義務,且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原判決就此 雖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