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30號
TPSV,111,台上,73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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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楷捷(原名陳梁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及其附約、「遠雄人壽千禧一年期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未違反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之告知義務。詎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6 日以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通知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解除不生效力,且已逾除斥期間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29 日先後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其白血球數值均超過正常值;同年10月26日、11月9 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檢驗,亦發現有貧血及白血球疾患(白血球異常)情形,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5項之告知義務,影響伊對危險之評估,伊於105年12月26 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通知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 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4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血友病、白血病、貧血...」、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均勾選「否」;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而未知告知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雖於104年10月21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液檢查,診斷為白血球疾病(Unspecified disease of white blood cells),白血球計數(W.B.C)12.93(參考值3.99-11.01)、單位10×3/ul;於104年10月26 日在陽明附醫進行血液檢查,診斷為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白血球數目15,200/ul,一般正常值約4,000~12,000/ul;於104年10月29日在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白血球計數為(W.B.C)17.1(參考值4.5-10)、單位10×3/ul;於104年11 月9日在陽明附醫診斷結果,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惟陽明附醫於被上訴人104年10月26 日就診檢查白血球數目偏高部分,係轉介該院血液腫瘤科評估,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回診時,其病歷記載建議後續再追蹤(Suggest keep F-U),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約定時間再作其他檢查,或開立處方、或進行手術施以治療,亦無被上訴人至該院就醫回診紀錄。另國軍花蓮總醫院於被上訴人 104年10月21日門診病歷之評估說明欄雖載有「治療計畫:1.Medication and education、2.check blood routine」 ,但「門診處方箋」則記載「本次門診無開立處方用藥」。而健康檢查結果建議受檢者後續進行追蹤或轉介其他科別評估,實屬用以管理非即時性、非重大性、不確定性之疾病等風險之常態醫療行為;病患於門診時經醫師建議「追蹤」時,一般人通常可理解係建議再回診,而非進行「治療」或「檢查」,均非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所謂「健康檢查有異常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又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 日函暨病況說明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檢查有白血球異常上升情形,經診斷為「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白血球相關疾病,造成的原因很多,需進一步檢查,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球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語;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謂: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 日就診主訴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被上訴人係單純白血球升高,非白血病之表現,且檢查結果血紅素正常,無貧血問題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告知事項勾選否,自未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



4年10月21 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血液檢查,經診斷為白血球疾病,其病歷所載治療計畫包括「常規血液檢查(check bloodroutine)」;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在陽明附醫進行血液檢查,主訴係因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檢查結果白血球數目15,200/ul ,高於正常值,經轉介該院血液腫瘤科評估,診斷為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 日回診時,其病歷並記載「建議後續再追蹤(Suggest keep F-U)」;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 日在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其白血球計數(W.B.C)17.1(參考值4.5-10)、單位10×3/ul ,仍高於正常值;且被上訴人白血球數異常上升,可能原因甚多,仍需進一步檢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陽明附醫血液腫瘤科並回復:「臨床檢查只能挑最常見的原因先排除,之後會採取"追蹤"的做法,也是就以數周或數月為單位"抽血追蹤後續白血球變化"之狀況,...血液腫瘤科醫師已明確告知"後續須追蹤以了解白血球後續之變化"」(見原審保險上字卷第95 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知其白血球異常,須複檢及追蹤,其於系爭要保書第 8條第2 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為否,未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RGA 白血球增多評點說明為證據,抗辯:被上訴人白血球計數高達15,200/ul,依RGA美國再保核保手冊評點,已超過可承保之範圍,自足以影響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見原審保險上字卷第58頁、第63頁以下),為不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開醫療院所於被上訴人就診後,未約定時間再作其他檢查,或開立處方、或進行手術施以治療,不能認有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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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