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66號
TPSV,111,台上,66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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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麗
      劉德森
      王雅慧
      張晏榕
      劉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 、13、14、16、22、69、70、77、82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偵查、審理所陳內容,及思鎧網站會員資料、新思鎧環球方案網站會員資料、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歷史交易清單等件,佐以刑案判決內容,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行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苟無上訴人之行為,第一審同案被告林瑞基所設立之思鎧集團無從遂行違法吸金,顯見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共同侵權行為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本件適用連帶債務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從而,被上訴人張玉麗劉德森王雅慧張晏榕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7,500元、70萬元、35萬元、33萬3,200 元各本息;及被上訴人劉建發依同一規定,請求林瑞基、上訴人鍾汶諺曾秀英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行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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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