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陳進榮
陳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陳信吾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7 時40分在臺灣鐵路彰化站搭乘莒光號521 車次(下稱系爭列 車)南下,因被上訴人管理疏失,致該列車第4 車廂(下稱 系爭車廂)緊鄰第3 車門之右側車門(下稱系爭車門)於行 進中開啟,致陳信吾自系爭車廂墜落,顱內、胸腹腔出血休 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遺體在花壇站第1 月台之北側 發現,陳進榮、陳佩琪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45萬1,264 元(扶養費145萬1,264元、慰撫金100 萬元)、273萬2,432 元(扶養費173萬2,432元、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進 榮245萬1,264元本息、陳佩琪273萬2,432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列車未有車門故障報 修紀錄,該車門均正常使用無開關鬆脫自行開啟之虞,伊員 工於列車進出各站時均確認各車門係關閉狀態,系爭車廂車 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 」、「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等警語(下稱系爭警語) ,並在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廣播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勿開啟 車門、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詎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 時12分許,購買田中站往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張,同日晚間7 時40分自彰化站搭乘系爭列車南下,經花秀路平交道時,無 視上開警語攜帶行李違規站立開啟之系爭車門旁,恐其隨意 開啟車門不慎摔落致死,伊就其死亡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之訴,係以:陳信吾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於田 中站售票機購買田中站往二水站復興號車票1 張,於同日晚 間7時40 分自彰化站搭乘系爭列車南下,於翌日凌晨零時35 分,在花壇站第1 月台之北端發現其遺體,因受有顱內、胸 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依沿路攝影影像顯示 ,系爭列車於當日晚間7時45 分經花秀路平交道時,陳信吾 站立在開啟之系爭車門門口,經花壇站後之明德街平交道時 ,系爭車門已無陳信吾之影像。依系爭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2至3個月前之檢修單、臨修紀錄單,無車門故障報修紀錄, 且系爭列車自基隆七堵站駛往高雄新左營站,於晚間7 時37 分、7時42 分進彰化站及經彰化站後之南美路平交道時,系 爭車門均為關閉狀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門可正常開啟關 閉使用,並無開關鬆脫自行開啟之虞,其員工已落實關閉車 門,堪可憑採,系爭事故可排除因機械故障或行駛中搖晃而 自動開啟車門之因素。又系爭車門內部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 處均設置系爭警語,提醒乘客避免危險、注意安全,列車行 駛中及進站前後均廣播列車搖晃,請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列 車行進間勿隨意開啟車門,車門右側下方亦設置安全扶手供 乘客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維護乘客安全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採信。鐵路 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證明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 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1,264元、273萬2,432元本息,洵非正 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查原審認系爭車門於系爭列車行進中開啟 之原因,可排除機械故障或行進中搖晃之因素,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前該車門無故障報修紀錄,及系爭列車於108 年7月9 日晚間7時37分、7時42分進彰化站、經南美路平交道時,該 車門係處於關閉狀態為憑據。似僅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 門未因故障報修,及於各該時點係處於關閉狀態,何以認定 該車門於該列車當日7時45 分經花秀路平交道時開啟之原因 ,亦得排除機械故障或列車搖晃等因素所致?顯滋疑問。又 卷內似無陳信吾開啟系爭車門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主 張系爭列車未安裝行進中封鎖車門系統,於行進中因系爭車 門故障開啟致陳信吾不慎跌落車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是否毫無足採?該車門於行進中開啟之原因及具體情形究
竟如何?倘因故障開啟致陳信吾墜落死亡,是否非被上訴人 可預見,且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免危險發生?非無詳加審認之 必要。原審關此事實之認定,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 人已盡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免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