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03號
TPSV,111,台上,60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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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陳林春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 001、000、000-8、000-10、000-13、00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房屋出租事宜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法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陳德法死亡後,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金華園餐廳,致伊受有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發回前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2,9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德法、訴外人陳德明陳德聲為兄弟(合稱兄弟4 人),系爭土地為陳德法生前自行籌資購入,嗣於其上興建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伊已給付被上訴人 2,000萬元,並代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447萬1,239元,被上訴人另出租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青峯名下土地,收取租金294 萬元,自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青泓陳淑嫥陳青峯之帳戶提領款項129萬3,447元,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與被上訴人本件金錢請求部分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陳德法於69 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德法陳德明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由陳德法以被上訴人名義租予金華園餐廳收取租金,陳德法死亡後則由陳德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租約,並將所收租金按月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觀系爭大樓於75年間建成後即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原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其中陳德聲登記部分於其93年1月間死亡後,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其繼承人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衡諸陳德法收取系爭大樓租金係用於繳納建屋貸款、給付稅金、修繕房屋,餘款亦由其支配,佐以陳德明唐雪芳



詞、陳青峯及上訴人陳述,可徵陳德法除規劃、決定包含系爭大樓在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興建,亦統一支配兄弟4 人合力經營、分別管理之漁業、造船、木材等事業收益,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兄弟4 人或其子,甚至被上訴人配偶所有,陳德聲死亡後亦由繼承人取得名下不動產,堪認兄弟4 人均有將其等經營事業、所有不動產交由陳德法分配管理,或依陳德法指示處理之合意,顯見陳德法生前已有分配包含系爭大樓在內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僅係統籌管理該等不動產使用收益,以維繫家族向心力,非在規避商業風險。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尊重陳德法,故將其所有不動產委由陳德法管理,應屬可信。上訴人未能證明陳德法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憑此或以陳德法為管理方便而持有不動產權狀及家人印鑑,認定陳德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亦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其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與被上訴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既以實質出租人地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與陳德法間以出租等方式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已因陳德法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華園餐廳收取租金386萬6,66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與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之房屋稅各160萬6,024元、102萬3,794 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地價稅61萬3,932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2萬2,917 元本息,亦屬有據,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皆不足採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改判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及就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62萬2,917 元本息,俱已詳述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駁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上訴人發回前所為不能併存之抗辯及能否謂其非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之未研酌事項,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自不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之拘束。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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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