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95號
TPSV,111,台上,39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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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
法定代理人 張桂湦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派下現員,上訴人財產及 盈餘分配依慣例均「按房份」分配,卻於民國109年10 月22 日以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方式,作成「祭祀公業集 奉社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決議,其第18條 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全體派下現員人數 採均等原則處理之。但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改其他分 配方式予全體派下現員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決議)。 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前未曾訂立規約,系爭決議悖離派下依房 份繼承之宗族傳統,將財產或盈餘分配改按人數均分,並無 其他為達成宗族祭祀、維護祀產完整之目的,不具備正當性 ,亦欠缺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以多數表決優勢侵 害少數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2 條、第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 第6款規定就上訴人解散後之祀產分配方式,於109年10月22 日徵求16名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訂立系爭規約,並報請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備查,符合「遺產依房、祀產依人」原則。祭祀 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於解散後,財產應如何分配並無強行 或禁止規定,乃有意委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治決定。祭祀公 業解散後財產之分配方式,自應依據規約辦理,如未有規約 者,始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解散後祀產係以 設立人之男性子嗣平均分配為原則,非以民法繼承應繼分概 念之房份關係,倘堅持房份均分原則,有可能導致派下員眾 多之房份,其派下員分得之財產遠少於其他房份之派下員, 滋生怨杜糾紛,是系爭決議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由訴



外人張萬成張友邦、張火彈、張火萬所設立,派下現員共 22 人,其中訴外人張敦賢等12 人為張萬成子孫,訴外人張 式煌等4人為張友邦子孫,訴外人張大元為張火彈子孫,被 上訴人及張淑娟等4 人為張火萬子孫。系爭決議前,上訴人 並未訂定規約,於109年10月18 日前關於上訴人財產及盈餘 原均按房份分配,是上訴人派下四房原各可分得25%,再由 各房派下分配,而按系爭決議分配,則由派下現員22人平均 分配,各得4.55%,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可分得超過 4.55%之派下員之權利。系爭決議以多數決優勢侵害少數者 之應有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祭祀公業為使其運作規範及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 自治之原則,雖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訂定 規約,並於規約約定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惟其財產分配 之方式,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 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派下現員,上訴人之財產及盈餘分配,原均按房份分配, 系爭決議改按派下現員全體人數平均分配,影響房內派下人 數較少者之權益甚鉅,顯係以多數表決之優勢侵害少數人應 有之權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決議難謂已符目 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原審因認其有 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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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