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於民國 96年2 月16日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下稱業主)之「臺中 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臺中市政大樓工 程)後,於同年4 月16日將其中「鋼骨工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伊已於98年3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合約就中央區 桁架鋼結構約定採取「輪式吊車工法」(下稱舊工法),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832 萬6750元,嗣因業主監造單位不同 意而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下稱新工法),麗明公司於97 年11月11日函知業主同意改採新工法,伊以新工法施作之工 程款為5381萬6800元,較舊工法增加4549萬50元(稅後為47 76萬4553元),參照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之約定, 麗明公司自應負擔;扣除已付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萬630 0 元(含稅)後,尚欠4565萬8253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 定,求為命麗明公司如數給付,及自99年10月19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麗明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第7 條、第 12條、第38條第2 款約定,皆豪公司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之 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應受總價拘束,自不得以工法變更或情 事變更為由,請求伊增加給付。皆豪公司基於自身專業選擇 新工法,係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決定,伊從未與皆豪公司 達成採行新工法之合意,自不應負擔工法變更之差額。伊與 業主間之仲裁判斷,基於債之相對性,與皆豪公司無涉,皆 豪公司於本件訴訟仍應舉證證明舊、新工法二者間差額為45 49萬50元之事實。縱認伊應負擔工法變更之差額,皆豪公司 採行新工法之假設工程「舉昇補強架」、「地組模台」(下 分稱補強架、模台),拆除後之鋼材尚有殘餘價值亦應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麗明公司於96年2 月16日標得承攬業主之臺中市政大樓工程 ,約定鋼構吊組採取傳統支撐之舊工法,嗣於同年4 月13日 遭結構技師張敬禮認為不妥。麗明公司於同年4 月16日將臺 中市政大樓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皆豪公司,皆豪公司 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方式承攬,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就中 央區桁架鋼結構仍約定採行舊工法。又麗明公司於97年8 月 13日向業主提出送審單,表示改採新工法,經業主於同年月 25日認可,皆豪公司以新工法施作,業於98年3 月間完成系 爭工程。其後,麗明公司與業主間就新舊工法差額之紛爭, 經麗明公司申請仲裁後,業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以98年仲中聲和字第015 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 採行新工法屬「契約漏項」,惟業主與麗明公司應同負責任 為由,作成業主應給付麗明公司2590萬元本息,駁回麗明公 司其餘請求之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臺中市政府雖提 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皆豪公司承攬施作範圍,悉依 麗明公司與業主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麗明公司與業主 間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合約圖說,不包含中央區桁架鋼 結構應採行新工法,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自不包 括新工法在內,亦不受系爭合約第7 條「雙方同意不因確認 內容變更而調整價目」之限制。業主與麗明公司、麗明公司 與皆豪公司間固屬2 個不同契約關係,惟同以系爭工程之履 行為契約目的,麗明公司為2 個權義關係之連結點(中心) 。觀諸麗明公司於97年6月10日以 (97)麗字第0000000 號函 (下稱97年6 月10日函)通知皆豪公司:與結構技師研議解 決,以利中央區吊裝計劃順利進行。皆豪公司嗣於同年月13
日以皆鋼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麗明公司:新工法之變更費 用研議追加等語。麗明公司其後於同年8 月13日向業主提出 工程送審單(中央區1 樓施工構台計算書),表明改採新工 法云云,獲得業主於同年月25日認可;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 (97)麗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97年11月11日函)通知業主 :「經依本工程監造結構技師要求…之原則,指示重新規劃 目前之舉昇吊裝工法,並送審核定在案…」等各情,堪認麗 明公司向業主表明並經認可後,指示皆豪公司改採新工法。 參照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之約定,皆豪公司得請求 麗明公司給付因改採行新工法而增加之工程款。 ㈢又經麗明公司要求後,皆豪公司針對新、舊工法費用及差額 ,於97年9 月22、23日製作附表(一審被證八附件),並提 出單據及費用明細表予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嗣以97年11月11 日函通知業主:成本大幅擴大,計吊裝成本為5381萬6800元 (該函附件二-改舉昇費用),及工期延長,請求業主追加 工程款及工期等語。依證人即皆豪公司員工陳文進證述:伊 將新舊工法價差文件交予麗明公司曹處長、副董事長,並確 認價差金額等語。對照皆豪公司提交之單據及費用明細表, 係下包向其請款驗收之請款單、銷貨發票、統一發票、工作 日報單等資料;麗明公司收受後,於98、99年間向仲裁協會 提出為證據(該案件聲證6 、21、22),二者有所不同,可 見麗明公司接受皆豪公司提出之資料,對之有所比對、調整 或修改,重新整理成附表後,始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件提出作 為有利於己、向業主請求給付之證據。而麗明公司於系爭仲 裁判斷案件中提出新、舊工法及差價之證據,嗣經仲裁協會 採認為判斷基礎;其後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提出97年11月11日 函(被證8 ),惟否認該函附件二之真正,惟參照上開歷程 觀之,系爭工法及工程款金額之同一證據資料,麗明公司不 應在不同案件作不同主張或抗辯,否則有違工程轉包之經驗 法則。是該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函向業主表示舊工法之預估 成本支出費用為832萬6750元,新工法為5381萬6800元,2工 法之差額為4549萬50元等語,於本件訴訟中應可採憑。 ㈣再查中央區吊裝作業採行新工法施作前,須先設置補強架、 模台為臨時施工措施,迨工程完成後,補強架及模台以拆解 方式處理,為兩造所不爭。針對補強架拆解後之二手型鋼、 模台拆解後之廢鋼,是否具有殘餘價值或為廢鐵,兩造有所 爭執,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研究 院)鑑定認為:系爭工程完成時(98年1 月20日),補強架 、模台拆解之二手型鋼、廢鋼價值分別為356萬437元、 290 萬9040元,共計646 萬9477元,有臺灣研究院鑑定報告之訪
價與分析資料可參,應可採憑。拆解後之二手型鋼、廢鋼, 源自於補強架、模台使用後不能重複使用而出售之利益,應 歸屬於負擔工程費之麗明公司,將之自皆豪公司得請求給付 新工法增加之工程款4549萬50元中扣除後,為3902萬573 元 ,稅後為4097萬1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麗明公 司已付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 萬6300元(含稅),皆豪公司 尚得請求3886萬5302元。
㈤從而,皆豪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麗明公司給付3886萬 53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皆豪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廢棄,改判命麗明公司應給付3886萬5302元本息,皆豪公司 其餘之訴(即請求麗明公司給付679 萬2951元本息)及麗明 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1.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 2.查麗明公司否認與皆豪公司間有達成採行新工法之合意, 卷附雖無兩造就新工法達成合意之直接證據,惟綜合麗明 公司97年6月10日函及97年8月13日向業主提出之工程送審 單,暨皆豪公司以新工法施作完成等間接證據,推認麗明 公司與業主同意改採新工法後,麗明公司指示皆豪公司以 新工法施作等事實。又以證人陳文進之證述、麗明公司97 年11月11日函,暨皆豪公司提供之單據及費用明細表與麗 明公司向業主請求給付新工法增加之表格不同等間接證據 ,推認麗明公司就皆豪公司提供之資料有所比對或修改, 於97年11月11日函所載新、舊工法費用及差額為其肯認之 數額等事實,原審因而為不利麗明公司之判斷,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㈡1.次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又工程變更,係定作人依 契約內容,單方面指示工作增刪、工作數量增減、工作內 容與性質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時程之改變而 言。為達完成工程之目的,工程實務通常賦予定作人指示
變更之權利,惟仍有一定限制。倘在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 約時合理預見範圍,該變更雖非原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 惟得參照合約有關變更設計或數量變更之約定予以解決。 如依工程慣例,已超出定作人與承攬人於訂約時合理預見 範圍,構成重大變更(欠缺實質同一性)者,難認定作人 有指示重大變更之權利,惟承攬人如未拒絕履行,應得請 求給付因變更致成本增加與原工程項目款項間之差額,始 符公允。
2.查兩造於96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就中央區桁架鋼結 構約定採行舊工法;迨麗明公司於97年8 月13日向業主提 出工程送審單,表明改採新工法,經業主認可後,皆豪公 司亦以新工法施作,於98年3 月間完工,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見原判決第6、8頁)。可見兩造簽約後,麗明公司單 方面指示皆豪公司改採新工法,其所為施工方法(工程) 之變更,未據皆豪公司異議(拒絕)並以新工法完成,復 依麗明公司97年11月11日函,請求給付2 工法之差額,原 審參照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予以判決,符合兩造當事人真 意及完成系爭工程之經濟目的,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3.再查皆豪公司以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其以新工法施作前,須先設置補強架及模台之臨時施工措 施,拆解後之殘餘價值為646 萬9477元,均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6 、29頁)。是皆豪公司為完成工程,需提 供之材料、人工、施工、機具、運送等均包含於總價內, 迨其完成工作,包含材料在內之工作物經驗收點交予麗明 公司受領。準此,皆豪公司於施作程序中之材料,若經拆 解或有殘餘價值,亦應歸屬麗明公司(受領),始符系爭 合約之精神。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將補強架及模台之殘餘 價值646 萬9477元自皆豪公司得請求麗明公司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因而為不利於皆豪公司之判決,核無不合。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己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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