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春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義珍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陳孟祐、陳錦玲、趙 政吉、趙淦明之證述,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日信件 等件,相互以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在其妻陳黃玉珠名
下,於陳黃玉珠95年4月8日死亡後,則改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 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 9 條為請求,即勿庸審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