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江欽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2年間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為募建型態之寺廟,名下財產屬寺廟所有,非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歸屬於信徒或派下員公同共有,信徒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會份權可資主張。被上訴人為感謝曾有經濟上重大貢獻之信徒,而對其後代子孫贈與系爭福利金之回饋性質給付,並非章程明定信徒所享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6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停止對上訴人為回饋性質之金錢贈與給付,並保留倘上訴人證明其先祖曾對被上訴人資金有重大貢獻時仍得為不同處理,即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
信及公平原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剝奪其依信徒身分享有會份權而可受領之系爭福利金,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