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245號
TPSV,111,台上,1245,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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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連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抽甩棉被、致被上訴人右眼紅腫,兩造尋求婚姻諮商仍未能解決婚姻問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在親人建議下暫搬至任職學校宿舍居住,夫妻已形同分居,雖同年8月1日經法院調解合意進行婚姻諮商,並自同年9月至109年1月間進行8次婚姻諮商,然彼此關係並未見改善。甚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返家時,上訴人強行立於門口



阻止被上訴人離去,夫妻無法正常溝通,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此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離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 108年8月1日所成立之調解,僅合意進行婚姻諮商,並同意依婚姻諮商結果決定是否維繫婚姻或另行起訴(見一審卷㈠第21頁),被上訴人嗣再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審並未參酌兩造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附設懷仁全人發展中心所為會談諮商紀錄,是原審未提示命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自未侵害其聽審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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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