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簡 武 雄
訴訟代理人 何 文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民國69年9月24日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春義(即上訴人之岳父李登財之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因李登財於93年間召開家族會議,將其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予其子李火木、李萬石、李連蒼等 3人,並以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易,而移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子簡志中,系爭土地則經李春義同意而另與李登財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人,則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李春義於 108年間死亡而
終止,依民法第 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