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江光宗
江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亘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訴外人何阿榮、何文南、何文宏(合稱何家)與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月7日進行第1次協商時,就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利乙節,僅由部分股東各抒己見,並未形成被上訴人內部意思。何家在同年月22日進行之第2次會談,固同意將系爭房地1/2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然附有可合法分割使用之前提條件,雙方事後既未對分割使用方案獲有共識,所為意思表示,自未合致。況縱認並無該前提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等對被上訴人各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讓與何文南、何文宏,作為取得系爭房地1/2 權利之代價,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上訴人另為讓與合意前,上訴人亦無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全體股東已達成互相移轉系爭房地1/2 權利及系爭出資額之決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等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何文宏、何文南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 權利為上訴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本件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縱系爭決議附有系爭房地可合法分割使用之條件,何家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詞,暨所提警詢筆錄,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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