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05號
TPSV,111,台上,10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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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顏 瑞 成律師
      林 志 澔律師
上 訴 人 賴 玟 蓁
      陳 素 芬
      江 昱 賢
被 上訴 人 賴 惠 菁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賴淑媛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陳素芬賴玟蓁江昱賢(下與賴玟蓁合稱賴玟蓁等 2人),爰併列渠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480-6 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分別 為兩造、及陳賴淑媛賴玟蓁等2 人、被上訴人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則以:479-42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480-6 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 及C1所示土地(下分 稱B土地、C1土地),為同段9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無屋簷人行道,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48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 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編號B、C1、 C2部分土地不准分割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該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陳賴淑媛賴玟蓁等2 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 所列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維持第一審所為479-42地 號土地部分之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479-42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480-6 地號土地則為陳賴淑媛、賴玟 蓁等2 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應予准許。陳賴淑媛雖以479-42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 附件一甲案為分割,然為其餘共有人所不同意,而該方案將 土地分為A、B二部分,其中A部分土地之最小寬度僅有2.9米 ,B部分土地最小寬度亦僅2.6米,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無法供建築使用,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等可稽。衡之該土地上坐 落有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屋,現供訴外人賴文芳作 為車庫及堆置雜物使用,土地旁之房地為第三人所有,另陳 賴淑媛於第一審時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堪認其對該土地尚 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另480-6 地號土地 為系爭建物旁之畸零地,其中A土地為花圃、B土地為面積 2 平方公尺之廚房,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外圍砌圍牆,現 為被上訴人占用;C1土地面積7.7 平方公尺,為臺中市政府 77中工建建字第2516號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內之2 米退縮無遮 簷人行道,A、B及C1土地於分割後均為畸零地,不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4 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整體上係不得分割;另編號C2所示土地 (下稱C2土地)係為6 米私設道路,雖非屬前揭建造執照之 建築基地而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於分割後,仍須依原有私 設道路性質而供使用,有臺中市都發局函、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可據。系爭土地尚無從依陳賴淑媛之上開方案分割。 審酌兩造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並系爭土 地如採變價分割,變賣後得由買受人為整體利用,且因公開 競價,期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較為適宜,變賣所得價金分 別由兩造、及上訴人、賴玟蓁等2 人、被上訴人各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479-42地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陳



賴淑媛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賴玟蓁陳素芬江昱賢、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12分之2、12分之1 、12分 之1,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479-4 2地號土地面積,得興建1棟建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3頁) 。果爾,該土地縱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然是否 不得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含其中一共有人),而其餘 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即滋疑義。究竟該土地 有何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攸關其得否採變價分割,自應 究明。原審未詳加審究,亦未斟酌陳賴淑媛於原審已改稱應 採原物分割等詞,徒以依陳賴淑媛所提分割方案,479-42地 號土地分割後無法供建築使用,且其於第一審曾同意變價分 割,即遽命變價分割,已嫌疏略。其次,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內政部依此 訂定發布之分割辦法第3 條則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 之。……」、第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者為限」。蓋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 係密切,故而不得任意分割,須符合分割辦法之規定,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始得為之,以利建築管理。查A、B及C1土地分割後 為畸零地,不符合分割辦法第4 條之規定,整體上係不得分 割;C2土地分割後,仍須依原有私設道路性質而供使用,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則480-6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是否與中央 主管機關為利建築管理而以上開規定限制分割、移轉之立法 目的無違?即滋疑義,尤待進一步研求查明。原審未詳加審 究,遽認該土地得為變價分割,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抵押權人陳世杰 雖具狀陳報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意見,惟其是否有參加訴 訟之意?係輔助何造當事人而為參加?所為參加是否合法? 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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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