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0年度,10號
TPSV,110,台簡上,1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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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總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
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閒置之資金委託伊貸放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伊得從中獲取報酬;伊覓得借款對象,須將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及擔保品等條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後,預扣利息匯款予伊出借該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出名及與借款人直接接觸經手款項,全權交由伊處理借款擔保品及收取利息、還款等事宜,伊並簽發與借款本息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於借款人清償本息之範圍內始得提示(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依約提供貸放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予伊,由伊貸與訴外人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樓文豪(下稱陳美惠等4 人),伊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清償所代收還款本息之用。陳美惠等4 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同額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對伊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取得該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45、18247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夫即訴外人吳志文投資越南事業需款周轉,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105年5月16日依序向伊借款8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共計1,5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供為還款之擔保。伊已預扣利息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直接後手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該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惟僅屬片段節錄,欠缺前後文,無從窺知兩造談論全貌,且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外貸放之情,難據此認兩造有達成被上訴人將其資金委任上訴人貸放他人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匯入共計747萬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91萬5,970元、641萬1,920元,共計732萬7,890 元予陳美惠;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293萬4,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63萬9,960元予吳米茹;被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6日匯款37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日匯款140 萬9,970元予鄭添錫,另提領現金150萬元、85 萬元。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樓文豪作為借款;陳美惠、吳米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借款之擔保,其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與常情有違;吳米茹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難以上開資金轉匯過程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契約,難認上訴人係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借款本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借款人未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聲明證據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證據共通原則,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舉證人或他造事實之認定。是法院引用證據資料,自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將閒置資金貸放他人,以賺取利息,被上訴人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擔保品等同意後始匯款出借,因被上訴人不願出名及與借款人直接接觸經手款項,乃全權交由伊處理借款擔保品及收取利息、還款等事宜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間至105年9月間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11頁以下、26頁以下、原審卷二185 頁以下)。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提出系爭對話前後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二85頁以下),以為其抗辯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



內容,逕以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對話片段節錄為由,遽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105年5月16日依序就本金8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預扣利息52萬8,000元、6萬6,000元、24萬元後,匯款 747萬2,000元、293萬4,000元、37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與本金同額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800萬元、編號7 所示25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編號9所示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金本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40頁以下、267 頁以下)。原審未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本票於超逾其匯款數額部分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之法律上依據,遽為判決,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伊自104 年3月間起將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樓文豪依序借款8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條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並預扣利息後,依序匯款747萬2,000元、 293萬4,000元、376萬元予伊,伊扣除相關規費及應得之報酬後,依序交付借款732萬7,890元、263萬9,960元、140萬9,970元予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另提領現金150萬元、85 萬元交付樓文豪等語,並提出其與樓文豪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69頁以下、原審卷一299頁以下、卷二267頁以下)。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105年5月16日依序匯款747萬2,000元、293萬4,000元、376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依序匯款732萬7,890元、263萬9,960元、140萬9,970元予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另提領現金150萬元、85 萬元。而樓文豪於105年5月24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表示:「以上所提『接收不動產方式清償』…設定的朋友的不動產,金主要接收嗎?…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11樓」(見第一審卷一64 頁),翌(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表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11樓… 莊婉鈺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辦理完成每階段程序登記,雙方配合辦妥登記點交房屋,房貸400多萬+契稅3萬5仟元+印花規費2600元+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二115頁)。證人鄭添錫樓文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93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係透過上訴人向金主借款,不知道金主是誰,金主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334 頁以下)。證人吳米茹於事實審亦證稱:伊透過上訴人向金主借款300萬元,利息為3分,利息先扣,剛開始伊不知道上訴人的金主是誰,後來伊父親(被上訴人)問伊是否向上訴人借錢,伊才知道金主的錢來自伊父親等語(見第一審卷一168 頁以下)。似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並非毫



無足採。原審見未及此,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陳美惠等4 人尚未清償借款本息,則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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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