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41號
TPSV,110,台上,304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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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王素惠
      戴舜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務人林盛雲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3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於民國107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同年月31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一,於實施分配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㈠債權人林哲明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嗣於108年7月18日讓與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2 ),並已通知林盛雲。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並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按新臺幣(下同)每百元每日以壹角計算(換算為年息36%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社會經濟情況、民法第205 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年息20% 計算為適當。則次序13、14所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違約金,逾年息20% 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林哲明雖主張對於林盛雲有1700萬元本息之借款及本票債權,然其於106 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500萬元至林盛雲之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再於同年月13日、14日匯回林哲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堪認無交付借款真意,林哲明林盛雲間並無170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林盛雲自不負給付該金額之票據責任,林哲明亦無從將1700萬元之借款或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就次序22,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即次序6 、次序2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㈢上訴人王素惠主張林盛雲應就訴外人戴舜川於105 年7月5日簽發、金額1118萬7500元之本票負票據保證責任,惟將證人林盛雲戴舜川證述及上開本票記載,相互以觀,難認戴舜川為向王素惠借款而簽發該本票,自不負給付本票票款責任,林盛雲所負票據保證從屬債務無從附麗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王素惠就次序24,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即次序7 、次序2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列「『次序23』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壹元…」,對照判決書第22頁之7.第9行及五、第5行所載內容,應係『次序25』之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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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