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85號
TPSV,110,台上,298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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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 立 聖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律師
      李 冠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錦 懷
訴訟代理人 陳 盈 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𨚫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昱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鎮 洲
      林 慧 琴
      林 慧 如
      林 慧 娟
      林 香 均
      林 念 慈
      林 芷 安
      林 麗 珠
      林 錦 良
      陸 浩 寧
      陸 家 銘
      林 慧 雯
      張林淑芬
      林 錦 鈴
      林 慧 真
      陳  塗
      黃陳玉分
      陳 玉 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管理人林清漢於日治大正8年(民國8年),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土地),興建系爭瓦造平房,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瓦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上訴人林慧琴鄭𨚫居住其內。衡之林清漢興建系爭瓦造平房,用以供奉上訴人「歷代祖考妣林公媽燕龍神位」迄今,上訴人沿革載明其祭祀地點即供奉所在地為系爭瓦造平房,其派下員復有長期祭祀之事實,足認全體派下員同意出借A 土地予林清漢興建系爭瓦造平房使用,借貸目的則為供奉該牌位至不再供奉時止。至上訴人於淨業精舍寶塔所祭祀者,並非「林公媽燕龍」之牌位,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存,系爭瓦造平房即非無權占有A 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造平房,返還A 土地,及命林慧琴鄭𨚫遷讓返還系爭瓦造平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祭祀公業林燕龍」僅係名稱,並非先祖名為林燕龍,其派下員於淨業精舍寶塔所祭祀者,係以遺產設立公業之先祖林天龍等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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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