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趙永瑄律師
上 訴 人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
第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主張:伊與對 造上訴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原名豪客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 18日變更名稱〕前有合作關係,豪客公司(嗣為上銀公司) 曾以採購單陸續向伊訂製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 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WLD02/ WLD03」改造移機、修 改(下稱WLD案)、「RDA硒化爐6台裝機工程」(下稱RDA案 ),以及購買支撐板(下稱支撐板買賣)與請求協助金礦山 ULD 故障排除(下稱金礦山專案),兩造分別成立承攬契約 或買賣契約〔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惟上銀公司未遵期付款,或以不合法原因片面解除或終止 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契約及民法 規定,求為命上銀公司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288萬0,6 5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銀公司抗辯:系爭生產線為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 伊公司前總經理宋身修共謀之虛假交易,捷新公司無權受領 伊先前所交付之2,739萬5,355元(依發票金額計算後,應係 2,739萬5,295元),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已開立發票但未 獲付款之金額或倉儲支出;伊於 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 函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線契約,於同年月19日寄達捷新公司 ,已發生解除及終止之效力,捷新公司於107年8月24日起訴 請求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已罹於 1年之時效。捷新公司就
WLD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捷新公司無法證明 RDA 案已通過驗收,其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亦無理由。伊 對捷新公司有上開2,739萬5,355元債權,得以此債權抵銷捷 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捷新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 上銀公司再給付捷新公司3,158萬3,095元本息(即附表編號 1①、2部分),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捷新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及 上銀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捷新公司之其餘上訴(即附表編 號 1②部分)及上銀公司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生產線專案(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銀公司於102年8月27日提出系爭生產線採購單,委由 捷新公司承攬系爭生產線設備工程,採購金額為 8,500 萬元,捷新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回予上銀公司,雙方成 立系爭生產線設備之承攬合約。其後上銀公司陸續給付 合計2,739萬5,355元工程款予捷新公司,兩造並於 104 年12月30日再簽訂「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 產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生產線合約),溯及自10 2 年8月1日生效。依證人即上銀公司之前總經理宋身修 、前營運副總經理廖國財、生產製造部經理蘇育 、捷 新公司工程師廖勝斌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 建字第20號(下稱另案)之證述,與在系爭生產線採購 單前後捷新公司即持續為履約之動作,以及其後兩造人 員討論機器規格等情,堪認本件承攬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且捷新公司確實已提出設計圖說予上銀公司審核確認 通過。上銀公司雖抗辯已於 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發 函,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 8條、第10條為 由,依第13條第 3款、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及 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惟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採。 ⒉依系爭生產線合約第7條約定,其中之90%進度款係由上 銀公司依捷新公司生產進度而付款,再依證人廖國財於 另案之證述,可知捷新公司係按工作進度向上銀公司請 款。捷新公司目前完工進度已超過80% ,其按完成工項 進度陸續開立發票予上銀公司,上銀公司尚有 2,825萬 4,595 元(經計算後為2,825萬4,645元,惟捷新公司僅 請求上開金額)未給付。因上銀公司前於付款時,並未 聲明保留部分款項,其事後質疑捷新公司之工作進度, 有違誠信。且因系爭生產線工程尚未完工,無從起算捷 新公司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故捷新公司請求上銀公司給 付上開金額(即附表編號 1①)為有理由。至捷新公司 請求倉儲費用 408萬6,659元(即附表編號1②)部分,
因其係以上銀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作為前提之預 備請求,而上銀公司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 約,故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上銀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向捷 新公司提出採購單,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品名及規 格所示之工程,總價為 798萬元,捷新公司已於105年5月 間完成並交付上銀公司,上銀公司亦已給付465萬1,500元 承攬報酬。因工程承攬契約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於105年9月23日仍未經上銀 公司完成驗收,故捷新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得 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餘款332萬8,500元。 ㈢RDA案(附表編號3)部分:上銀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同 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向捷新公司提出RDA案之採購單 ,委由捷新公司承攬如採購單所示品名及規格所示之工程 ,捷新公司亦於105年7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 9 日回簽,兩造成立如採購單所示承攬契約,上銀公司已 給付1,410萬3,328元。依證人即上銀公司研發副總經理黃 庭輝於另案之證述與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上銀公 司員工於105年10月26日、106年1月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 容,以及由上銀公司前開已給付之報酬已逾總金額 6成, 並曾就「 RDA(硒化爐)擴增暨製程與設備」工作內容招 聘工程師,堪認捷新公司已於 105年底交付上銀公司使用 並完成驗收。因上銀公司於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敘 明 RDA案未經其驗收,故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 時效,其得向上銀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715萬9,026元。 ㈣支撐板買賣及金礦山專案(附表編號4、5)部分:兩造於 105年11月1日成立支撐板買賣契約,約定由捷新公司出賣 支撐板予上銀公司,價金為2萬5,200元,捷新公司已於同 年12月 5日交付;又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成立金礦山案承 攬契約,由上銀公司委由捷新公司調整機器設備、軟體確 認及線路查修,約定報酬為2萬6,670元,捷新公司亦已完 成,自得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前開貨款及承攬報酬。 ㈤因系爭生產線交易並無捷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新偉與上銀 公司前總經理宋身修共謀虛假交易情事,上銀公司亦未合 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故其主張捷新公司無權受 領伊前所交付之2,739萬5,355元,其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 銷,亦不足採。從而,捷新公司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 約及民法規定,請求上銀公司給付附表編號 1①、2至5之 款項合計3,879萬3,991元(不含附表編號1②倉儲費用408 萬 6,6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 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第 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 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㈡生產線專案(附表編號 1)部分:
1.查兩造於系爭生產線合約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捷新公 司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上銀公司審核通過 後方可開工生產;於第13條第 4款約定:不依圖說製作 生產者,視為重大違約。上銀公司於 105年12月16日委 由律師發函,以捷新公司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 8條為 由,依第13條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解除及終止系爭生產 線合約,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捷新公司,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稽諸捷新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4年11月1 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檢附102年8月15日、104年11月13 日會議紀錄,並無規格圖說附件檔(見原審卷一第285- 287、305-308頁)。證人宋身修證稱:沒有親自看過捷 新公司的履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廖國財 於另案證稱:捷新公司履約的進度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竹 院186號卷)第24-25頁〕;證人即捷新工程師廖勝斌證 稱:…開始兩造討論圖說時有作成會議紀錄,後來更改 頻繁就沒有寫,最後 104年10、11月確認那次沒有文字 記載,只有口頭;並未將系爭生產線之細部構造圖說交 付上銀公司,僅在會議中以電腦展示給他們看等語(見 竹院186號卷第38-39頁)。而證人即上銀公司生產製造 部經理蘇育 證稱: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沒有要 執行,圖面也沒有確認…,但是只有部分少數機台做確 認,其他的機台的圖就沒有確認、處理等語(見竹院18 6 號卷第40頁);證人即上銀公司當時研發副總經理黃 庭輝證稱:…捷新公司當時拒絕提供設計圖面,其向宋 身修反應,宋身修指示不用提供圖面,但沒有設備圖面 ,工程部門就無法確認捷新公司提供之機台規格是否符 合需求…;捷新公司雖提供 2份圖檔及規格書檔案,但 圖面僅有外觀形狀,並未顯示最關鍵之機能設計,當時 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說是雙方規格已經談定的等語(見竹 院186號卷第33-34頁)。似見兩造雖有討論規格圖說,
惟捷新公司無法提出最後經上銀公司審核通過之設計圖 說。倘係如此,捷新公司有無違反系爭生產線合約第 8 條約定?有無不依圖說製作系爭生產線之情事?上銀公 司主張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與第13條第 4款及第14條 第 1項約定是否相符?上銀公司得否請求捷新公司返還 前已收受之2,739萬5,355元報酬,並據以主張抵銷?以 及捷新公司是否確實已依圖說完成工作進度 80%(見竹 院186號卷第56-86頁),得以請求上銀公司給付已完工 尚未給付之報酬2,825萬4,595元(即附表編號 1①)等 判斷,所關頗切,均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就上 開事證為全盤之觀察,逕以宋身修、廖國財等人之片斷 證詞,認定上銀公司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生產線合約為 不可採,以及上銀公司事後質疑捷新公司無此進度,有 違誠信,遽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斷,自屬速斷。 ⒉依上開說明,倘上銀公司主張捷新公司有前開違約事由 而得合法終止系爭生產線合約,因於合約第14條已有「 合約終止及終止後效果」之約定,兩造就終止後之權利 、義務,是否依該合約之約定?與民法第 511條規定之 關聯性為何?捷新公司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銀公司 賠償所受之損害(即附表編號 1②倉儲費用408萬6,659 元),均待釐清。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捷新公 司請求上開之倉儲費用,係以上銀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 系爭生產線合約為前提,惟上銀公司並未合法終止或解 除系爭生產線合約,則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而為不利於捷新公司之論斷,自嫌疏略。
㈢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採購單「付款條件」欄記 載:「TT月結30天」(見竹院 186號卷第91頁),是否為 兩造有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時間之約定?若是,則此部分 工程款之時效,似非必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 。則上銀公司抗辯:上開記載係指開立發票30天以電匯付 款,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同年 6月 25日,依發票日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24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3 、527-52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頁、卷二第122、222、 315- 316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於 上銀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該款項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 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迄105年9月23日仍未經 上銀公司至現場完成驗收,捷新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 算,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㈣RDA案(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先謂:捷新公司就 RDA案 既已交付並完成驗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合約內 容,得向上銀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繼之又謂:上銀公司於 其民事上訴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敘明, RDA案未經其驗收等 情,難認捷新公司此部分請求權起算之始點為何云云。就 本件是否已完成驗收之論述前後牴觸,不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上銀公司抗辯:兩造於「 RDA硒化爐六台裝機 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約定預付款為30%,驗收款為 70% ,就驗收款部分,須捷新公司於工程完成後向上銀公 司申請驗收,經上銀公司驗收無誤後,通知捷新公司開立 請款發票等程序,捷新公司並未證明已通過驗收等語(見 一審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二第224頁),則捷新公司是否 曾提供竣工資料,向上銀公司申請驗收?經上銀公司驗收 無誤而通知其開立請款發票?攸關捷新公司得否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原審未詳予究明,逕謂捷新公司已交付並完成 驗收,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判決,亦屬速斷。
㈤支撐板買賣及金礦山專案(附表編號4、5)部分:因上銀 公司主張以前開債權2,739萬5,355元對捷新公司抵銷部分 ,業經發回,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而捷新公 司請求上銀公司給付支撐板買賣貨款2萬5,200元、金礦山 專案承攬報酬2萬6,670元等部分,與上銀公司前開抵銷之 金額相關,自有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 第 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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