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劉 恒 義
劉 文 達
劉 文 三
劉 喜 豐
劉 守 恭
劉趙壁美
劉 鴻 助
劉 東 訓
劉 鴻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 劭 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 金 安
訴訟代理人 蔡 本 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金安,其具狀聲明承 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籌備會於民國98年 1月17日所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以通謀虛偽買賣而虛增訴外人王俐 欣等67人(下稱王俐欣等67人)為人頭會員參與之情形,其 理事、監事之選舉未計算土地面積比例,且扣除該67人,亦 未獲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自非合法選任,無法由合 法存在之理事會於 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下 稱系爭會員大會)。縱理事之選任合法,系爭會員大會未經 理事會決議召開,乃由理事長個人所召集,有違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14條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又臺中 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所核定 之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計表),經內政 部於108年4月30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下稱系 爭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嗣後之核定,無溯及之效力。伊 重劃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有合法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重劃後分得同區鎮福段 360地號土地
、面積923.28平方公尺,非分配在系爭建物之原位次即同段 3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街角地),且未減輕重劃負擔,亦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 3項 第10款、第31條第 5項規定。則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第四案「 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 劃分配結果草案審議」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稱第四 案、第五案決議),暨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30日高鐵新市鎮 重劃字第108010010號函、同年12月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 000000000 號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合稱系爭分配結果 )為不成立或無效。伊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 成,爰求為先位確認第四案、第五案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不 成立;第一備位確認各該決議及分配結果無效;第二備位確 認各該決議及分配結果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無不 合法情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效存在。臺中市政府業於 108年10 月29日重新核定負擔總計表,並溯及發生效力,系爭決議仍 有效。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且經判決拆除確定,無減輕負 擔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未有任何建築物在系爭街角地,其土 地所佔指數僅0.03,並未面臨環中路及任何街角線,無主張 分配系爭街角地之權利。伊業依上訴人先前協調及訴訟之主 張,配合將其分配線兩側之重劃前土地,合併分配於面臨黎 明路之原有土地及建物範圍內,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5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王俐欣等67人登記為被上訴人重劃區內鎮○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25分之1所有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屬系爭刑案被告李柏卲、陳青潭 、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下合稱李柏卲等人)及訴外人 李金安以欠缺買賣真意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所虛增之重劃會會 員,惟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乃經全體會員及出席會員持有 土地面積均過半數所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完成備 查,且當時王俐欣等67人形式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具合法 之重劃會會員資格,其行使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利,程序上 能否指為選任不法,即非無疑。縱王俐欣等67人登記之土地 所有權嗣遭塗銷,惟扣除該67人之票數後,陳青潭、朱錦怜 、李柏卲之得票數仍在理事最低當選票數以上,且王俐欣等 67人所持有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之合計應有部分525分之6 7 ,亦未影響當選之結果。況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所組成
之理監事會,代表被上訴人對外運作多時,除部分地主尚在 異議外,早已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登記階段等相關事務,形 成相當之權利外觀,倘各該法秩序為之顛覆,恐造成社會資 源與重劃會成員時間、財產上利益之過度損耗,是上訴人指 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未經合法選任,不得行使理 、監事職權,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難謂有理。獎勵 重劃辦法及系爭章程未限制理事會將會員大會召開之職權授 權理事長執行,且該項職權之性質,僅係程序之開啟,亦無 非經理事會決議不可,被上訴人理事會業於107年7月16日以 決議將召開職權授權理事長代為執行,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 ,難認不法。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系爭負擔總計表,雖經內政 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惟臺中市政府業於108年12月2日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重行核定並溯及至107年10 月9日生效,該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並無上訴人所指系 爭決議因系爭負擔總計表未經核定而無效之情形。系爭建物 非合法建物,且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判命上訴人劉恒義以次6人遷讓拆除確定,無合法建物負擔 減輕、原位置分配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僅東側面臨 黎明路1段、西南一角接環中路4段,非直接坐落在系爭街角 地,經依相關因子換算分配該街角地之指數僅0.03,遠不及 於前2順位之0.85、0.12,無分配在系爭街角地之權利,且 系爭街角地所在街廓分配線之劃設,同時受黎明路1段與環 中路4段之方位影響,被上訴人之劃設未有不法之情事,伊 將上訴人分配在系爭街角地之下一位次,面臨黎明路,大致 與其原有土地坐落之位置及所面道路相當,難指第五案決議 及系爭分配結果違反法規、系爭章程而無效。從而,上訴人 先位請求確認第四案、第五案決議及系爭分配結果不成立; 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各該決議及分配結果無效;第二備位請求 確認各該決議及分配結果關於分配予上訴人部分無效,均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土地登記原 因如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 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難認該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所有 權,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又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 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 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 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 明。此項同意比率規定,攸關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是否
合法有效,並影響重劃會之成立,如有違反,即不能認為該 選任決議有效成立。查王俐欣等67人係李柏卲等人及李金安 以欠缺買賣真意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所虛增之重劃會會員,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67人自無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資格,原審 遽認其形式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具合法之重劃會員資格, 得行使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利,不無違誤。觀諸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一、二、三之決議,固有同意人數 及土地面積比例之記載,惟提案四選舉理事、監事結果,僅 記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未有同意該決議之會員及其所有土 地面積比例之記載(見一審卷二第40至42、44、45頁),上 訴人主張該選舉未計算同意之土地面積比例,且扣除上開人 頭會員,部分當選人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非合 法之選任(見一審卷一第21頁),攸關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 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系爭會員大會有無合法召 集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審論陳青潭、朱錦 怜、李柏卲之得票數,餘則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又不法參與虛灌人頭會員致影響理事、監事之 合法選任或重劃會之成立者,就因此所造成重劃會或會員之 損害,應由其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能否以重劃業務之進 行,已形成相當之法秩序或權利外觀,限制上訴人依法為訴 訟上之主張,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既因 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 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