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基公司)為供興建臺北市 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 向對造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訂購 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連接板共80組、萬向接頭 及固定栓等貨品,並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契約總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 2,047萬6,190元,其中系爭阻尼器價金(未稅)為 1,988萬 元,兩造嗣後同意交貨日期延至民國97年 4月15日。惟和椿 公司遲至同年 5月28日仍未交付系爭阻尼器,構成給付遲延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自97年4月16日起每逾1日 按未交付之系爭阻尼器價值1,988萬元之千分之3計算延遲費 ,算至同年 5月28日止共逾期43天,計為256萬4,520元,已 逾上開未稅契約總價10%即204萬7,619元,金永基公司乃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該條項後段 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金永基公司共81 6萬4,232元本息,自屬有據。至金永基公司所請求鋼結構因 阻尼器變更而衍生之阻尼器斜撐變更工程費(施工圖繪製及 送審、斜撐短管已加工完成須重新購料,合計41萬1,559 元 除外)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另行購買 阻尼器所致之損害,且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金永基公司之求償項目與系爭 工程費用增加無顯著或必然關係,是金永基公司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和椿公司未依約 於97年4月15日交付系爭阻尼器,至同年5月28日止,遲延給 付43天,其延遲費應依全未交付之系爭阻尼器80組價金(未 稅)1,988萬元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計為256萬4,520元,超 過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因認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 1項前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和 椿公司謂其逾期43天之延遲費金額僅為190萬5,330元,未逾 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金永基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不無誤會。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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