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 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資料,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 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亮賓因殺人未遂 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確定判 決(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殺人 未遂3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欲證明依此單獨評 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 之結果而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 定抗告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關於共同殺人未遂3 罪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以該判決所載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已綜合 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抗 告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蘇峰慶、蘇容德及蘇呂芳美之指述 與證人張享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害之金山銀樓搶案犯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96
年10月11日、同年10月30日、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99 年12月1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2106號函所檢送蘇呂芳美 受傷照片、100年3月1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21099 號函 所檢送蘇峰慶3 人病歷、上衣相片、現場照片,徵引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97 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 號等槍彈鑑定書與槍枝相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共同殺人 未遂3 罪部分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因誤觸扳機致連續擊發子彈云云,何以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等旨,均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抗告人僅與同案被告靳竹生及 方衛民有共同持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但其等間絕無共同 開槍殺人之合意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 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卷審認,並於裁定內敘 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原裁定另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 附卷1 至23等證物,或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於卷內 之筆錄及證物,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而不予採信,或 係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節錄,均非新事實或新證 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云云,則屬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並無可採。至附卷24、28之另案判決節錄及引述之方衛民 接見抗告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25之張裕光送物單、附卷 26、27之寄款人黃曉莉及邵蓮英之郵寄匯票保管款收款收據 等,雖未見於判決確定前之卷證內,而具新規性,然上開接 見錄音譯文語意模糊不清,無從判斷其等確切談論何事,至 送物單或寄款收據僅能證明有該等送物或寄款事實,然均無 從釋明確有抗告人所主張,應靳竹生之要求其隱匿、謊構案 情等節,而足以認定其所指警詢中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因 認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僅對空鳴槍1發,其餘4發均由靳竹生 擊發,其不知靳竹生有開槍分別擊中蘇峰慶、蘇容德及蘇呂 芳美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未察,認定其有射擊4 發子彈, 因而論抗告人以共同殺人未遂3 罪,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無 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 ,且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釋明至足以作為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程度,自非適法之再審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