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605號
TPSM,111,台抗,605,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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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賴士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1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士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共 4罪,經由數個不同案件判 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 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4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共 2罪,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1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9 年,依限制加重原則,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明顯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刑罰係以導正教誨為目的,且刑法自 刪除連續犯規定以來,避免重複評價,於量刑時應對受刑人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妥適量刑,仔細檢視所裁定之刑



度是否過苛,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 來失去希望,並影響刑罰之教化目的。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相較其他各法院就相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 量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給予伊自 新之機會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 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 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較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9年,已減少刑期2年,顯已本 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 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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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