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575號
TPSM,111,台抗,57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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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王詮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詮翔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8 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有關其聲請 意旨㈤、㈥、㈦指摘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只有錄影並未全程錄 音,應無證據能力部分: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之證 據再為爭執,不具備再審之新規性,核與聲請再審所謂「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關於聲請意旨㈠、㈢辯稱係因持有蔣緯 國將軍所贈之槍枝、聲請意旨蔣緯國將軍贈送槍枝之佐證 文件2 份(軍功日記)部分:顯屬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 棄不採之證據,亦不具備新規性,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關於聲請意旨㈧、以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 人之自白、承辦員警楊國棟之證述(即聲請意旨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即聲請意旨㈩、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圖1 至11之照片 (即聲請意旨、部分),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抗告人 之自白部分: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就不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以個人之意見為不同解 讀,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之要件相合 。關於聲請意旨、指摘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楊國 棟之證述、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7 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 批等物,尚不足補強抗告人之自白部分:無非就原確定判決 已明確認定之事項,重為爭執,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關於聲請意旨㈣、聲 請調查證據,即請華山玩具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 拋光機及鑽頭是否能貫通槍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法院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局鑑定 書已研判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2均應能將槍管內阻



鐵車通,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需 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鑑定等情。是抗 告人聲請再次鑑定,恐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關於聲 請意旨㈡、㈢、、所指員警上膠修復、組裝槍枝、浮報 績效等情,並提出網路新聞、撞針座、彈簧及頂桿無法上槍 身之照片,主張扣案槍枝無殺傷力,及請求依少數民族自治 條例(按無此條例)准予登記獵槍部分:手槍係屬可細部拆 解保存之器械,非法製造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 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送鑑克拉克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則抗告人為 警查獲槍枝後,該撞針、彈簧等是否已組裝好,與認定槍枝 有無殺傷力無關。又抗告人未提出其具有原住民資格之證據 ,亦非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於符合特定規 定而持有槍枝,是其聲請准予登記獵槍部分,亦屬無據。因 認抗告人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無非對原確定判決之取 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依憑 已見再為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 要件相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 行部分亦失依據,而併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 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雖非原住民,但請行文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認定伊具有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住民傳統習俗, 即可合法持有槍枝。本件伊持有之槍枝並無殺傷力,員警為 升官,浮報績效,始將扣案槍枝修復具有殺傷力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原住民身分法已對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設有明 確規定,抗告人既自承非原住民,自無從函請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認定其具有原住民資格,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槍枝無 殺傷力部分,無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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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