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陳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志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62、365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 而有於覓得販賣對象後,向居住在大陸地區綽號「小白」或 「小黑」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王鴻財」(下稱「王鴻財」) ,購買其夥同他人共同走私運輸進口之全部海洛因,然未及 交貨即遭警方查獲扣得私運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60.36公克( 驗餘淨重659.99公克,純度76.90 %,純質淨重507.82公克 ,下稱本件海洛因),以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 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伊係向「王鴻財」購買其所私運之本 件海洛因,另方面卻又認定伊擬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販賣與 「王鴻財」,而認為「王鴻財」既係伊所擬販賣海洛因之上 游來源,復係伊擬行轉售海洛因之下手買家,顯有矛盾。再 者,「王鴻財」始為本件私運海洛因之真正貨主,伊並未參 與「王鴻財」共同私運毒品犯行,祇係該等毒品之單純買家 ,復未覓得擬行轉售之對象,且本件海洛因既於交付與伊收 受前即遭警方查扣,則縱認伊意圖販賣營利而向「王鴻財」 購買本件海洛因,亦難認為伊已達著手販毒之程度,而應僅 止於預備販毒之階段而已。又依伊所發現並提出民國108年5 月12日自由時報A12 版報導「王鴻財」於潛逃大陸地區10年 後,復從寮國走私鉅量毒品入境泰國,遭多國警方合作逮捕 之新聞一則以觀,可知「王鴻財」早於98年間起即逃匿至大 陸地區長達10年,則伊殊無可能猶於102 年間擬在臺灣地區 將本件海洛因販賣與「王鴻財」,堪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 伊有將本件海洛因販賣與「王鴻財」未遂之犯行,而論處伊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亦有違誤。本件若經考量原確定 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之上揭新事證,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覓得擬行轉售之對象 後,於102年 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話聯繫 向「王鴻財」購買「王鴻財」夥同梁准維、簡宏達、陳韋綸 及王詠榮(下合稱「王鴻財」等人)共同私運之本件海洛因 ,然未及交貨即遭警方查獲而販毒未遂之犯行,係依憑抗告 人供承:伊透過電話聯絡與「王鴻財」商議後,向「王鴻財 」購買本件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簡宏達及承辦警員林音孜 所為關於抗告人係本件海洛因之買家(主)兼貨主之證述情 節相符,佐以證人梁准維、陳韋綸及王詠榮所陳述私運本件 海洛因過程之證詞,暨卷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附表一之㈡之通訊內容,顯示抗告人 已覓得擬轉售之對象始購入本件海洛因之情,詳如下述)、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本件扣案之海洛 因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 明抗告人所辯:伊向「王鴻財」購買本件海洛因僅係供己施 用,而無營利販賣轉售之意思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略以:觀諸抗告人與「王鴻財」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㈣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抗告人與「王鴻財」就 買賣標的海洛因議價結果,「王鴻財」表示願意降價,雙方 合意以1塊海洛因(約344公克)售價新臺幣95萬元之交易條 件成交,俾抗告人有轉售牟利之空間,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而購入本件海洛因擬行轉售 等旨綦詳,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可稽。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向「王鴻財」購 買「王鴻財」等人所共同私運之本件海洛因,並擬加價轉售 與抗告人之下手,即抗告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㈡所示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我拉的客戶 3個(都是大組 的)」以牟利(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附證二即原確定判決 網路版第3頁第6至23行及第9頁第7至26行),並非認定抗告 人擬將本件海洛因販賣與「王鴻財」,而無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購買海洛因以及售出之對象均係 「王鴻財」一人之矛盾情形。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 漫謂原確定判決依原案件卷內事證,將其僅係單純購毒而持 有施用之行為,或法所不罰之預備販毒行為,誤以販毒未遂 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 事或其他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尚屬適用法律錯誤與否之問題 ,而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非再審 程序所能救濟。故本件無論係單獨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
所謂新事證,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並未能使人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與 聲請准許再審所指之新事證應具有「顯著性」之要件不符,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向「王鴻財」購買本件海 洛因之買家(主),而非該等毒品之賣家或貨主。況縱認伊 有轉售之意思,然伊既尚未取得該等毒品,而「王鴻財」等 人於私運過程中持有本件海洛因,復無從視為伊已持有支配 該等毒品,何況伊尚未覓得轉售海洛因之對象,自難認伊已 著手實行販毒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伊向「王鴻財」購毒之 行為,充其量僅屬於販毒之預備階段,但販毒罪並不處罰預 備犯,自不應對伊論處販毒罪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疏未詳 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並論敘其憑以認定伊觸犯販毒未遂 罪之理由,除誤認伊係本件海洛因之買主兼貨主外,復謂伊 基於販毒營利之犯意,覓得轉售之客戶後,再與「王鴻財」 議妥買賣本件海洛因之交易條件,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及交付買賣標的以遂行販毒犯行 ,惟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亦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綜合伊所提出之前述新事證 ,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未遂之事實,而 作有利於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所為不利於伊之論 斷均屬不當云云。
四、惟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之前揭所謂新事證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何以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 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 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 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