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劉享衡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增列第3 項規定,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者,而放寬 再審之限制。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3 項(按:原為第2 項,於109 年1 月8 日修法後移列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 意旨,修正前原非屬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若依修 正後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 再審而異其效果,亦即不應受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乃配合增訂第7 條之8 第1 項明定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 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按:已移列至第3 項) 規定。」至「法院以其他原因(例如:不符確實性要件)而 裁定駁回之情形,此等情形與此次修法旨在放寬得聲請再審 證據之嶄新性無關,則不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按:已移列至第3 項)之適用。」(司法院於立法院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修正 草案時之說明參照)。惟此次再審修法同時放寬得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單獨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為必要,如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亦屬之(即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基於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及法律體 系之一貫性,被告於修法前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經法院以不符確實性要件而裁定駁回,於修法後應受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者,當係指該項新證據於修法前 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即不具確實性)者而言。
貳、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99年度重上更(三)第17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
參、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周采衡、郭淑芳、許秀鳳 、劉喜順之證詞、卷附「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本案展覽之桃園體育場使用場地收費表、 郭淑芳簽註之意見、場地器材組簽呈、桃園體育場收入傳票 等證據,因而認定「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 收費標準」之規定內容,僅有「訂金」、「售票」、「不售 票」3 項,並依日、夜間場及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 商業性展覽等,分別訂定不同收費價碼,應由管理機關首先 判斷該申請舉辦之活動為「售票」或「不售票」,而決定以 何項標準收取費用,並無明文或默示授權管理機關即桃園體 育場之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可為裁量權之行使。抗告人 明知本案展覽有對外發售門票,應依當時有效之體育場收費 標準收取場地維護費,且該收費標準係經桃園縣政府縣務會 議、桃園縣議會等通過後,依當時省縣自治法規定程序函報 臺灣省政府備查,經桃園縣政府發布施行之自治規則,於該 收費標準修正以前,關於桃園體育場之租借使用,俱應依該 收費標準中所規定之標準收費,桃園體育場之場長或其他行 政人員對該標準所指之「售票」、「不售票」收費標準並無 行政裁量權,竟基於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秀岡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向桃園縣政 府呈報本案展覽是否可依不售票標準收費,並刻意曲解收費 標準,針對本案展覽自訂「五項標準」,而短收秀岡公司應 繳納之場地維護費。並敘明:「第三屆兒童電腦教育暨玩具 博覽會」及「可愛動物暨兒童博覽會」之收費情形與本案不 同。「2001年日本機器人博覽會」關於收費部分當時極有爭
議,並以補繳場租結案,而不得引為本案之慣例。桃園縣立 體育場保證金暨訂金收費表係承辦人員許秀鳳依自我之認知 ,而以「不售票」之標準來預收訂定,於最後展覽結束前正 式收費時,仍應重新審核以現場情形而決定以「售票」或「 不售票」標準來收費,不能以此而拘束最終決定收費之標準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論理法則,難認有何 違法情形。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一)原判決所憑之謝松佑議員 於90年7 月13日行文桃園縣政府請求就「西安兵馬俑展」從 優核算場地租金暨維護費之函文雖有附於卷內,惟函文內之 教育局擬辦欄所載「本案屬商業性展覽,並無優惠減租之規 定及先例,歉難辦理」等字竟遭不名人士塗銷,致無法反應 全部內容,由該完整函文之擬辦欄,可見體育館職員許秀鳳 批註「本案屬商業性展覽,並無優惠或減租之規定及先例, 歉難辦理」,與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20日撰擬之簽文「並無 優惠或減租之規定及先例,本案所請歉難照辦」完全相符, 顯見抗告人任職期間,體育館方所持態度一致。將此展覽劃 分為商業性展覽,並非抗告人專斷。(二)原判決漏未審酌 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20日撰擬之「所請歉難照辦」函文經代 理縣長批示緩議,並未發文,竟誤認教育局以最速件函覆, 亦有疏誤。(三)證人劉喜順、洪典於90年8 月23日簽呈列 明「有關收費標準之售票方式計價者,參照桃園縣立體育館 使用要點第10點第4項發售門票者不得超過1 萬5千張之規定 ,顯係依據體育館看台座位數訂定。因此,該售票計價者應 指販售座位票或須長時間滯場駐足觀看明顯區分場次者而言 」,稽之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公開資訊,可知該場館涵容人數 為1萬5千人,顯見上開簽呈所言非虛,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 要點規範之售票確實係指售「看台票」。(四)由秀岡公司 90年5 月22日秀字第09003067號行文桃園縣立體育場函之附 件,可知本案展覽極大多數參觀者均可能免費入場,因此桃 園縣立體育場係依上開函文附件,將該廠商歸類為不售票, 縱使名義上有將展區一部分劃歸為付費參觀區,倘若觀眾持 數量甚多之免費參觀券、特惠券觀展,形式上仍為全區不售 票,原判決對該函文之附件未為任何調查,即謂該展覽為售 票展覽,應以售票標準收費,亦有未合。(五)原判決認為 「五項標準」係抗告人為本案展覽量身訂作,而認為抗告人 圖利廠商秀岡公司,惟證人即體育場會計郭淑芳於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陳稱:據其 所知場地器材租借組所提出之「五項標準」係桃園縣立體育 場的慣例;證人即當時場地租借業務承辦人劉喜順於調詢時
亦陳稱:參照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要點第10點第4 項發售門 票者不得超過1萬5千張之規定,該售票計價者應指販賣座位 票或須長時間滯場駐足觀看明顯區分場次者而言;另於第一 審證稱:其有至現場看有符合抗告人所提到的「五項標準」 等語。(六)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2001日本機器人博覽 會」主辦單位揆眾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揆眾公司)總經 理周孝慶於第一審有關「五項標準」所由生及執行始末之證 詞,復未敘明不予採納該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之理由。( 七)體育場於90年7月23 日即將收費標準表內容陳報到縣長 室,但卷內收費表(聲證14)上「不售票」被塗銷,可證明 抗告人早將本件收費情形陳報首長,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 。另原判決認定郭淑芳於8月9日製作簽呈表示反對以不售票 方式計費,但收費表存有不同版本。聲證16之收費表上郭淑 芳有以藍筆簽註「舊收費基準表以不售票方式計算金額」, 聲證17之收費表則無此簽註意見,可見此意見被塗銷變造, 由此可知郭淑芳明知本件係以舊的收費標準收費,亦即循慣 例、前例而為收費。(八)桃園縣政府曾於101年2 月7日以 輔教體字第1010022395號函就「桃園縣立體育場各項場地使 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作出解釋,說明售票與不售票之認 定標準,本案展覽符合該解釋之不售票標準。
三、惟查:聲請意旨(二)、(八)部分,已據抗告人前於聲請 再審時提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10 1年度聲再字第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認無理由而 予駁回,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3 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聲請意 旨(一)部分,抗告人所述函文均不足以認定桃園縣政府就 本案展覽應如何收費之意見與抗告人意見相同;聲請意旨( 三)、(五)部分,有關劉喜順、洪典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 體育局關於說明巨蛋體育館可容納1萬5千人之公開資訊內容 ,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郭淑芳亦未證稱「五項標 準」係桃園縣立體育場的慣例;聲請意旨(四)部分,原判 決已詳敘體育場之收費標準,秀岡公司90年5 月22日函之附 件,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聲請意旨(六)部分,原 判決雖未特別記載證人即揆眾公司總經理周孝慶之姓名,但 已審酌其證詞,詳敘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之理由;聲 請意旨(七)部分,聲證14之收費表上售票欄所載「不售票 」3 字遭塗銷,與秀岡公司實際上有對外售票之情形不符, 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聲證16上所載之「舊收費 基準表,以不售票方式,計算金額」等字乃郭淑芳為讓法官
知悉所寄之3 張收費表中,聲證16這張收費表係依修正前即 案發時之體育場收費標準計算租金而為此註記,非如抗告人 所稱聲證17收費表本有此註記卻遭塗銷變造及舊收費標準係 循舊例、前例而為。是聲請意旨(一)、(三)至(七)部 分,或已經原判決調查及斟酌,或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肆、抗告意旨略以:為貫徹再審新制要達成「發現真實、實現公 平正義」而放寬再審要件的立法目的,應認為在再審新制施 行前因為欠缺「確實性」而被法院所駁回的案件,聲請再審 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以同一事實 再一次提出再審之聲請(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八)部分,桃園縣政府曾於10 1 年2 月7 日以輔教體字第1010022395號函就「桃園縣立體 育場各項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敘明「售票」係 指銷售座位票,而不需使用固定座位之情形,均以商業展覽 認定,此與本案展覽期間場地器材組簽呈所載「五項標準」 相同,可見場地器材組對收費標準的解釋完全正確,其無圖 利秀岡公司,該函文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 以動搖原判決,具「顯著性」之要件。惟因該函文作成於原 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未能斟酌此項證據,致抗告人受不利之 認定。雖原審法院於101年3 月1日曾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定認上開函文,從內容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證據,不具顯然性之要件,且顯非原判決前即已經存 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惟該裁定既係於修法前,以該函文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 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則抗告人於修法後,再 以該函文聲請再審,自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原裁定忽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就該 函文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 未置一詞,逕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遽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自有違誤等語。
伍、惟查:抗告人前曾以由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7 日函復劉 向玲陳情「巨大昆蟲博覽會」之函文可知,桃園縣政府就「 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所規定之 售票、不售票之認定標準,為「售票」係指發售門票,且門 票數量係依體育館觀眾席位而定,「不售票」係指除上述發 售門票(即座位票)外,均為本標準所稱之售票,顯與抗告
人裁量以不收票之方式收費之解釋完全相同,足證抗告人並 無違背法令圖利秀岡公司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認該項證據為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7 日函復劉向 玲陳情「巨大昆蟲博覽會」之函文,內容係就抗告人之親屬 所提陳情案,所為之說明(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抗告人當時任 場長所為售票及不售票之解釋,係刻意曲解,且為個案量身 自訂所謂「五項標準」之理由),從其內容本身形式觀察, 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證據,已不具得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 ,況該函文顯非於原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而於101 年2 月29日 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抗告 人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執該函 文聲請再審,並非經原審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再者,上開經原審法院認定不符 「顯然性」(確實性)要件之函文,於修法前後,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開 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雖未就 此特別說明,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