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李漢強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9 年11 月24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906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依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扶助律師之專業建議及 法律分析,經綜合考量後,始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且董 敏慧前對抗告人提告恐嚇取財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抗 告人無罪確定在案,俱徵抗告人確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原確 定判決未及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立於補充之地位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調審查全部卷證,復未傳喚扶助律師到庭究 明真相(下稱再審事證),以發現事實,遽行臆測而為抗告 人有罪之認定,自嫌率斷。則無論係就再審事證單獨判斷, 乃至互核勾稽既有卷證,在在證明抗告人提出之詐欺告訴, 僅缺乏曾經交付不等額金錢予董敏慧之積極證據,實難據此 逕指抗告人具誣告之故意。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具有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 3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調抗告人法律扶助案全卷,及傳喚扶助律師郭 上維,以究明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案之審查及與扶助律師討 論案情之過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抗告人與董敏慧曾是大學之學長、學妹 關係,董敏慧曾先後於100年7月20日前某日及102 年11月間
,分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 萬 元,及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抗告人,嗣董敏 慧於103 年間對抗告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雖經花蓮高分院 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然勾稽卷 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可知抗告人所持有董敏慧第二次簽發之2 張本票,除董 敏慧所自承之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為 其親筆書寫外,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指抗告人)、新臺 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之字跡,均排除為董敏慧書寫之 可能。且抗告人既始終供稱借款600 萬元予董敏慧之資金來 源為其父李永金,然李永金卻不具給予抗告人600 萬元款項 之資力,而抗告人在98、99年間為年僅21歲之大二學生,其 就讀大學、研究所之學費、生活費皆由家人支應,苟若抗告 人確有獲得李永金提供之600 萬元,理應將部分款項挪作學 費、生活費之用,焉有可能全部借予董敏慧。況依抗告人所 述其係分15次左右借款600 萬元予董敏慧,其長期將現金放 在宿舍衣櫃之保險箱內,亦顯與常情有悖。是以,抗告人供 稱:董敏慧自98年底起至99年陸續向伊借款600 萬元,伊均 係以李永金所交付之600 萬元,分次以現金借予董敏慧云云 ,殊無可採,抗告人與董敏慧間自98年間起顯無600 萬元借 款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又敘及董敏慧對於簽發上述本票予抗告人之次數 、張數、第一次是在何時簽發之事,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 對於其本人不曾向抗告人借款600 萬元、在就讀大學時係為 了協助抗告人妹妹開刀而簽發第一次之本票,102 年第二次 簽發本票係因抗告人告知可以協助其在軍中服務免遭欺負, 簽發本票時均僅在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 位書寫,其餘欄位則屬空白等情,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筆跡鑑定內容相 符,而董敏慧時為年僅20歲上下之人,年輕識淺,又是隔代 教養出身,本難期待其對於本票相關事宜有所認識,況依董 敏慧所述,其在本票上僅填寫部分字跡,自有高度可能係他 人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加上事隔多年,致其誤認票據、弄 混時間,甚於法庭因受迫而哭泣,衡屬事理之常,尚難因董 敏慧對於部分案情供述不一,即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 因抗告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 月間止,多次在電話中對 白修瑜即時任董敏慧服役之輔導長、董敏慧口出惡言、不斷 騷擾、揚言訴諸媒體,並於103年1月與5 月先後帶親友、議 員前往花東防衛指揮部滋擾,甚至於103年5月打電話至董敏 慧受訓之桃園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因而造成董敏慧遭退
訓,加上當時剛發生洪仲丘事件,社會各界對軍隊多所不滿 ,董敏慧為了保住工作,始迫不得已於103年1月26日與抗告 人另簽立協議書,並給付抗告人10萬元,尚難以該協議書認 定董敏慧承認該600 萬元借款債務。再由莊文明、抗告人與 董敏慧於103年3月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董敏慧不僅未曾承 認積欠抗告人600 萬元之借款,甚至係為避免抗告人等一再 前往營區鬧事而影響升遷或被迫退役,始不得不出面與抗告 人、莊文明洽商履行協議書約定之事,自不能因在該次對話 中突然出現:「莊:敏慧那麼可憐喔,那麼可憐喔,阿強借 予妳之錢,妳用去哪裡了。」「董:我都拿回去還家裡之債 了,我都替爸爸還債。」之對話內容,率爾認定抗告人確有 借款600萬元予董敏慧。
㈢原確定判決並交代抗告人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 狀雖係由扶助律師代為撰寫,然誣指董敏慧詐欺之告訴內容 並決定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人既為抗告人,而抗告 人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間借款600 萬元予董敏慧,此為其所 親自知悉、見聞之事,並無誤認或誤會之可能,抗告人卻虛 捏事實,誣指董敏慧涉有詐欺罪嫌,自應為其決定及行為負 誣告之罪責。
㈣綜上,抗告人所為依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 決理由,認抗告人與董敏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 抗告人係與法律扶助律師討論後,始對董敏慧提出詐欺告訴 等辯解,並不足採信。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 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又抗告人聲請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調本案法律扶 助案全卷,及傳喚扶助律師郭上維,以究明抗告人聲請法律 扶助案之審查及與扶助律師討論案情之過程,均顯無必要, 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或置原裁定依再審規 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持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