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周興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 年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及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周興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9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48 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確定。抗告人主張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可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 聲請意旨欄所載。
三、原裁定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審未發現抗告人之警詢係受偵查員警以 不法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俾使 抗告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辯解,致誤認抗告人有犯 罪事實部分之再審理由,該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 之抗辯部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 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34號等另 聲請再審案件中所主張,與本件有部分或全部重複之情事; 至聲請傳喚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詢自白是否遭刑求 而不具任意性部分,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 再審案件中亦詳細判斷並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之主張及請 求傳喚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 先前已於另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次重複提出,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規定而不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依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之供述,均顯示 抗告人根本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原審未有其 他補強證據,僅依張宏閔於民國89年3 月25日第一審所為: 是抗告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之不實陳述為其論據,而未 發現抗告人事實上不認識張宏閔(張宏閔於原審證述在卷, 88年10月14日前不認識抗告人,抗告人如何能如其警詢所述 方法與張宏閔為通聯?),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向抗告人提 示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張宏閔89年3 月25日不利抗告人指 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讓未參與犯行且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 抗告人,就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知張宏閔擄人目標有舉證 辯解機會,致誤認抗告人有本件犯罪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 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2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執為再審理由,並經該院 於上開裁定予以判斷過,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台抗 字第2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再審聲請,此部分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因受承辦員警黃玉璋施以刑求、誘導、脅迫、欺騙,而配 合自白,有幾份筆錄係另一警員黃樵檳製作,其因受黃玉璋 要脅、欺騙,而不敢向檢察官舉發受非法刑求,直到原審更 一審時雖傳喚黃樵檳到庭,但要從警員口中承認有對其施以 非法詢問,無異緣木求魚。原裁定認其受刑求而為自白之主 張,前後不一致,然其係因每次被借提至分局,到詢問製作 筆錄之時間間隔,其間需承受員警施以種種非法手段,經歷 太多折磨煎熬過程,致未一次提出此主張,而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此有其向看守所申請保留每次借提至分局偵訊後返所 經長官檢查出有外傷,而製作受刑求致傷之筆錄及驗傷醫療 等紀錄可佐。其曾向檢察官對黃玉璋提起刑求告訴,雖因追 訴期已過而受不起訴處分,但倘無其事,其豈敢提告警員。 原審更一審僅傳喚黃樵檳,而漏未傳訊黃玉璋到庭詰問調查 其受刑求之事,遽認其受刑求之主張無據,且依其警詢自白 認定其犯罪。原審就此漏未調查,致未發現其聲請再審意旨 所主張警詢之自白具有非任意性且足以動搖有罪認定之事實 ,自屬違法。
(二)原審之審判長僅將卷宗置於審判檯上,詢問其及共同被告對 歷次筆錄有何意見,其無資力委任律師閱卷,並不知卷內共 同被告筆錄不利於其之內容,又不諳法律,且自始至終未參
與犯罪,警詢又係受刑求,故僅為警詢筆錄是被刑求不實在 ,餘沒有意見之表示。詎原判決依據張宏閔89 年3月25日之 陳述對其論罪,卻未就該筆錄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 覽之調查證據程序,讓其對張宏閔有詰問以自我辯解之機會 ,顯有違法。其以此主張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原裁定竟認 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與法不合。
五、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理由,均據其於前開所列另聲請 再審案件中提出,經原審法院判斷並說明抗告人此等聲請之 主張,以及請求傳喚黃玉璋到庭查證等新事實之聲請再審事 由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本次係屬重複提出,顯違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而不合法,均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另敘及原審法院96年 度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裁定(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關於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不合法,將之裁定駁回部分,尚非實體裁定,就該 不能作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依據部分,雖予贅引 ,惟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六、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認定本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並未具體指 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 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與本件無關或無影響事項,漫事指 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