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456號
TPSM,111,台抗,45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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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劉錦松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抗 告 人 鄭嘉鴻



      劉丁綾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邦安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
聲再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錦松鄭嘉鴻劉丁綾(以下合稱抗告人 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 易字第69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25號判決,以抗告人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等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㈢、㈠至㈤所載,且提 出泰國司法人員Wiboon Nonthasoot(下稱Wiboon )證件照 、護照內頁影本、身分證影本、Wiboon聲明書、鄭嘉鴻於香 港地區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資料、高士欽銀行帳戶匯出匯 款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得福自白書、身心障礙證明 、相關失智症網頁資料、合作投資石油之照片、泰國司法部 Wiboon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證明、退休人員身分證等事證,另 聲請傳喚泰國籍證人Wiboon,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 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等 確有本案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論以所載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等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泰國司法人員Wiboon證件照、護照內頁影本、身 分證影本、Wiboon聲明書、泰國司法部所出具Wiboon退休及 領取退休金證明、退休人員身分證、合作投資石油照片等, 主張Wiboon前為泰國法官,曾任曼谷市第三區中等法院副院 長,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退休前為泰國「Sio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Sio公司)常務董事,劉錦松於102 年3月21日 至103 年7月8日經由其泰國秘書劉木蓮將告訴人余錦池、曾 婕筠(下稱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以泰銖現金交付Wiboon投 資石油事業,因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等因素,致投資計畫失 敗部分,固據「新規性」,然以泰國司法部前揭證明書所載 Wiboon早於103年10月1日退休及領取退休俸等旨,則告訴人 等於105 年12月30日提起告訴時,Wiboon已退休多年,非屬 泰國現職司法人員,就其有無收取告訴人等投資石油事業款 項、該款項之實際運用及Sio 公司石油投資事業經營狀況等 相關事項,即無因考量其現職司法人員身分不便作證或影響 其法官職位之顧慮,抗告人等於本件偵審期間未提出任何憑 證,遲至本件聲請再審始提出上開證據,憑信性即有可疑, 又合作投資石油相關照片,縱為真實,至多僅為證明劉錦松 確曾於相片所示時地、人士、設備合照,與本案無必然關連 ,仍無從據以證明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確已交付Sio 公司投 資石油事業,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無礙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 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提香港金融交易相關資料, 主張用以證明鄭嘉鴻確在香港從事金融匯兌對沖交易,縱屬



無訛,無從確實明瞭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有何關連,且與 原判決認定鄭嘉鴻所為開立遠期支票佯稱擔保,提供其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以收取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暨於本案使用或挪 用告訴人等匯款,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係 ,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㈢、林得福之自白書,雖未 經原判決判斷,然核係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 第799、800號案件之犯行有關,與抗告人等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二、㈢主張依高士欽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 書,足以證明高士欽確有匯款予劉錦松進行投資,同意旨三 、㈤2 至5、7至10部分主張綜合劉錦松劉丁綾他案供述、 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林肯國際公司收據、鄭嘉鴻 陳情書、陳述狀、個案投資資料等資料,可認林肯國際公司 確在泰國註冊登記可從事黃金事業,鄭嘉鴻有將告訴人等之 匯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泰國林肯國際公司,再轉交Sio 公 司進行投資,劉丁綾有持續報告投資進度,其等所稱投資案 確實存在,因金融風暴及油價暴跌至投資失敗,且鄭嘉鴻已 陸續匯款(新臺幣)193 萬元予告訴人等,足證無詐欺故意 ,本案屬民事債務紛爭,又原判決與他案確定判決事實為接 續犯關係,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各情,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 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論駁明白,並說明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㈤、至劉錦松所提上載病歷資料、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網頁資料,主張其罹有失智 症、大小便失禁,合於停止審判規定,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另引據劉錦松他案供述,遽為原判決劉錦松論罪部分依 據,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均屬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範 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並就抗告人等聲請傳喚Wiboon作證 以證明石油投資計畫確實存在,投資款項已交付Sio 公司,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評價 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等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 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卷查,依原審筆錄所載,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抗告人等及其代理人到場,除劉錦松外,其餘均到



場,並由抗告人等於原審之代理人李亦庭律師洪俊誠律師 分別本諸其專業陳述聲請再審意旨,及對原確定判決之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未詢問並辯論疑點,侵害其程序權等語,顯與卷證 不符,自無理由。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 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 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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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