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87號
TPSM,111,台上,78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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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王孝榛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陳利國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
上 訴 人 鄭文亷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
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
、3、5、6 、16、34、49號),提起上訴(王孝榛由其原審之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孝榛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陳利國鄭文亷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陳利國鄭文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利國鄭文亷共同交付賄賂罪刑(分別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並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附條件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孝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處有期徒 刑6 月)及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 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 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 ,將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陳利 國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自白犯罪,且原審於民國110 年9 月 29日審理中提示證人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 聖鈞賴聖傑、共同被告劉宜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他之 文書資料等予陳利國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蔡鴻燊,其等均稱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76 至180 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乙 、壹說明:陳利國對該等審判外陳述均未異議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符合適當性之情形,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6 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 情事之結論。又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並無損於其得為證據 性質之認定。陳利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件陳利國與王 孝榛之通訊監察錄音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自有證 據能力,卷附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轉譯之監聽譯文(附 於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63頁),陳利國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對真實性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09頁),原 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監聽譯文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依文書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 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採為論罪依據,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陳利國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孝榛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係 依憑王孝榛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訊問時所稱:從 103 年選舉結束後,就決定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大約幫20、 30人左右遷移戶籍到莒光鄉;於偵訊時自承:103 年地方選 舉完,我就決定要參選,這次選舉共遷30個左右戶籍到莒光 ,大部分是親戚,一個朋友陳春新及高中同學楊永慶等人, 這些人都是為了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他們遷回來之自白,佐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瑩潔張培賢、王秀芳、陳天浩、葉新 、陳春新林清官鄭秀金林元官葉美玉、林楓、董建 興、林松官、鄭玉蘭、嚴科淑林華榮林華明鄭春香林蓮金王鶯王木祥曹偉傑、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陳榮濱高景明、證人曹碧霞鄭文亷等人之證 詞,以及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資料、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人名 冊、107 年連江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等證據資料,逐一剖 析,並載敘:⑴、王瑩潔等28人為王孝榛之近親或友人(詳 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與王孝榛關係」欄所示),而其胞 妹王秀芳更不惜甘冒刑罰之風險為王孝榛賄選並經判處罪刑 確定,自無虛偽誣陷王孝榛之可能,其等證言如何可信;⑵ 、王孝榛關於103 年間其母親曹碧霞參選村長差對手1 、 2 票敗選,選舉結束後就決定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之自白, 如何與上揭補強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⑶、依王瑩潔等選



舉人遷徙戶籍至連江縣莒光鄉後,實際工作及居住既仍在新 北市、桃園市等地,並未在莒光鄉之事實,認定其等所為遷 徙戶籍至莒光鄉顯係為取得投票權之證言如何可信;⑷、本 件選舉投票結果,王孝榛以559 票對544 票,僅15票之差勝 選,並經公告當選,足認王孝榛虛偽遷徙王瑩潔等人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已使本件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 旨,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至18 頁)。復於理由欄乙、貳、一、㈣部分,就王孝榛否認犯行 ,所為王瑩潔等人或為博奕公投通過後可能之優惠措施、或 為小三通優惠等福利而遷徙戶籍之各項辯解,以及證人王瑩 潔、陳天浩王鶯楊永慶、陳清輝、李士爕王華財、林 華榮所為有利王孝榛之部分證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俱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所 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王孝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 其係106年底至107年初始決定參選議員,本件之選舉人遷徙 戶籍之理由正當、合法,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審依憑陳利國鄭文亷於偵查及歷審之自白及其他證據調 查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其2 人為求連江縣第7 屆縣 議員選舉候選人王孝榛以及連江縣莒光鄉第11屆鄉民代表選 舉候選人劉宜臺,於107 年11月24日之選舉能順利當選,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3日傍晚,在連江 縣消防局莒光消防分隊,由陳利國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紅包5 個及裝有7 千元(先前已給付徐立恭3 千元 )之紅包1 個,交付鄭文亷,而由鄭文亷將有投票權之替代 役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尹聖鈞賴聖傑帶至 該分隊2 樓樓梯間,分別交付其等紅包,並告知縣長以外均 投2 號(縣議員2號為王孝榛、鄉民代表2號為劉宜臺),約 定投票內容,沈尚軒6 人收受紅包且應允之,下樓與陳利國 一同用餐,陳利國席間再次向沈尚軒6 人說明投票之候選人 號次,沈尚軒6 人果於翌日至投票所依陳利國鄭文亷之指 示投票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陳利國上訴意旨徒謂:該次公民投票共計 10案,原判決未究明如何認定行賄係約使投票予「王孝榛」 ?而非其他特定之村長、縣長鄉長?且與原判決認「王孝 榛未與陳利國達成合意」,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云者。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 ,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 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 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 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 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 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 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 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 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 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 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 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 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 行為,接續犯即屬之。至關於罪數之判斷,係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倘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認定,陳利國鄭文亷 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對於多數個有投票權之人即沈尚軒 6 人交付賄賂,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係,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此亦為 本院判決向來(依循本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見解,原判決就陳利國鄭文亷對有投票權之沈尚軒6 人交 付賄賂之數行為,認定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見原判決 第24頁),洵無違誤可指。又本件連江縣第7 屆縣議員之選 舉以及連江縣莒光鄉第11屆鄉民代表之選舉,乃係不同種類 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 舉對相同投票權人所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 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陳利國鄭文亷交付有投 票權人賄款之目的,分別為縣議員選舉與及鄉民代表選舉, 目的既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其等既係以同一行為為之 ,而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因而認其等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自無



違誤可言。再,原判決上開所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乃各有所本,並無理由矛盾可言。鄭文亷上訴意旨此部分 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已說明鄭文 亷以一賄選行為同時觸犯二投票行賄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旨,其於理由欄乙、肆、二、㈠所載「應屬數罪」(原判 決第26頁第12至13行)顯係行筆之誤載,尚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矛盾有間,鄭文亷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 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鄭文亷本件犯 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偵查中自 白全部犯行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鄭文亷 賄選犯行對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已於判決說明裁 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 原則之情事,自無裁量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可言。又原審係 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其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之刑,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 無違法可指。鄭文亷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八、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具體指 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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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