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55號
TPSM,111,台上,755,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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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石悅璇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悅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且諭知緩刑暨緩刑負 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類型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3 種不同行為態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貯存及清除行為,惟未說明該兩行為係階段關係或一行為所 犯之想像競合犯,即含混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收取壓克力粉等情,並於理由引用上訴人之供述為依 據,惟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中,均未供陳上情,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雖曾坦承載運壓克力 粉放置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本件土 地),惟彼此間有所出入。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未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此拒絕在「督察稽查紀錄」上簽名等 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經否認犯行,佐以證人即本件土地 管理人趙俊彥證稱當時上訴人之貨車壞掉等情,足認上訴人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依 憑上訴人之不實供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本件土地上壓克力粉乃是上訴人鋪在花盆作為裝飾之用,且 上訴人攤開壓克力粉曝曬,並非貯存或清理。另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是集合犯,而上訴人所為不具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屬 集合犯,原判決未就此論敘說明,逕論上訴人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參酌其於警 詢時陳稱:其知曉所述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負法律之刑 責。又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對其態度很好,沒有對其不當之 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其所言實在,是在其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等語,以及其於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足認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擷。至上訴人所辯:因不忍趙俊彥之高齡母親在場陪 同稽查甚久,而至承認載運壓克力粉云云,則不可採信等旨 。又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會同警方、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到場稽查之時間,已近 半年,上訴人所謂拒絕其在「督察稽查紀錄」上簽名,與其 於警詢所為供述之任意性,顯屬二事。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採 擷其警詢及偵訊之不實自白,並執其拒絕在督察稽查紀錄上 簽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 證人趙俊彥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高雄市環保局函暨環保稽查



工作單、檢驗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未駕 車載運壓克力粉堆置於本件土地,壓克力粉乃其於整地時, 在本件土地旁樹林下發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 決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空泛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係受不詳之人委託, 而向不詳之人收取壓克力粉包等節,而第一審審判長詢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提示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供稱:其要認罪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7頁),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乃受不詳之人委託,向不詳之人收取壓 克力粉包等情,自有所本,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況上訴人有無或受何人委託,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趙俊彥所證上訴人表示貨車損壞乙節 (見原審卷第106 頁),顯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尚不能 用以證明上訴人之貨車確實損壞,且因此不能載送壓克力粉 之待證事項,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理由內記載適用 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文所載內容並須與適用之法條互相一致,否則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而主文關於「罪名」之記載,以簡明為要,縱 未照錄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全文,而僅記載簡化後之罪名, 只要與論罪法條一致,得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不致引起混淆 ,尚不得指為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以 貨車收集、運輸壓克力粉,放置於本件土地,係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及「貯存」行為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有非法「 貯存」、「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而一般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原判決雖漏未就此說明,而有微瑕



可指,惟顯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含 混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法不合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有集合犯性質,若 有多數清理行為,僅成立一罪,並非僅有單一行為,即不成 立該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僅有單一行為,並不成立集合 犯為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誤解,自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至其餘本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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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