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695號
TPSM,111,台上,695,202205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
被   告 蘇育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蘇育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確 信自由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恣意為之。倘僅援用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三、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44條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員警,因懷疑其妻有婚外情,乃接續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各所載時間,親自或委託不知情同 事陳浩洋利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 及車號0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所為固有違反公務 機關蒐集一般性個人資料規定之事實,但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未記載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說明被告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意,惟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蒐集各該資料藉此增加財產 上之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之行為究為損害何人、何利 益之意圖,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次頁第4行、第6頁第 9 行至次頁第1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㈠依 卷內資料,被告坦認因懷疑其妻曾麗華有婚外情,有於附表 所載各時間親自或委託陳浩洋查詢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



料及劉金桐所有車號0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共計12 次(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55頁,第一審卷第24、25頁, 原審卷第168 頁),而稽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 所載,被告與曾麗華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等情 (見第一審卷第51頁,原審卷第95至100 頁),倘若無訛, 被告於離婚後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109年1月26日、同 年2月3日、2月4日之時間,却仍有接續以前述方式查詢劉金 桐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AUF-1183號車籍資料、車輛軌跡等情 ,則被告查詢相關劉金桐個人資料行為之目的,是否果如其 所辯僅係懷疑其前妻曾麗華婚外情事件所為,即非無疑而待 釐清。又㈡證人曾麗華於警詢供證: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用 LINE問我,昨晚姓劉那邊好睡嗎,還說他查出來,我的車子 借給黃靖閔,但被告不認識黃小姐,甚至不知道她的名字, 108 年10月21日當面問我,他查到為何劉金桐ETC紀錄於108 年10月17日至19日出現在宜蘭到花蓮路段,並提出同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他字卷第5 、13頁反面),以上 情形如均屬實,被告多次違法蒐集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 料,似係利用蒐集之資料比對劉金桐曾麗華行蹤,再以前 述方式向曾麗華揭露劉金桐黃靖閔之個人資料,則依上述 說明,被告是否係基於損害劉金桐黃靖閔利益之意圖,而 有逾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目的,侵害劉金桐黃靖閔個人 資訊隱私權,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㈢再者,被告於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供述(見第一 審卷第24、34頁,原審卷第170 頁),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並主張被告所為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旨(見原審 卷第170、171頁),以上卷證倘若無誤,被告似已坦認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意圖損害他人之意圖而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乃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 ,復對於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略為不論,僅泛言檢察 官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亦難謂適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