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郭良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9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3、
7964、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良杰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陳瓊婷(經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謝宗倫、林恒嘉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原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 供稱其毒品上手為蔡秉昱、吳祖鈺,然經第一審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尚未查獲該毒品上游,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確實查獲蔡秉昱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相 關事證;嗣經原審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線索,再行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三分局追查,亦無有關蔡秉昱販毒給上訴人之線 索;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上訴人指證部分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因罪嫌不足對蔡秉昱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該署來函稱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 共犯;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亦函稱未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蔡秉昱、吳祖鈺或其他人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核無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及酌定之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上訴人多次於警詢時供 述毒品上手吳祖鈺、蔡秉昱,並指認其等照片、車輛,並於原 審時再次指蔡秉昱為其上游,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且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除認事用法有誤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