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530號
TPSM,111,台上,253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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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徐揚程





      游婷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18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徐揚程游婷雅(下稱 上訴人2 人)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 有期徒刑3 年、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2 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游婷雅之累犯前 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認應加重其刑,尚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敘明上訴人2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何以皆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徐揚程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其於犯罪分工乃居於主 導地位,兼衡上訴人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游婷



雅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2人再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 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揭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均予以維持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 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 游婷雅另謂: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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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