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510號
TPSM,111,台上,25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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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郭峯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9號、110 年度
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峯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經查:
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係於前案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乃依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較重之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前案 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就所犯本 件各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刑之部分,均予加重其刑之旨,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 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名不同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加重其刑 為不當云云,核係執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章漢民羅勝益一節, 業以章漢民部分已經死亡,並無相關販賣毒品案件因而查獲



之情,而羅勝益遭警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與上訴人本案 販毒各罪之毒品來源而不具關聯性,因認未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故未適用該規定減刑, 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上訴意旨竟仍持以指摘原判決,並請求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云云,核屬無據,殊非適法。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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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