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張彭碧雲
原審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
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2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彭碧雲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曾梅齡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就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並與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傷害告訴人邱百琴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我未動手毆打 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5頁) 。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 ,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 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仍有諸多違背事 實及法令之處,誠難甘服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