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沈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峻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部分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坦認有檢察 官起訴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之 犯行暨於原審坦認犯洗錢罪之部分供述,佐以與上訴人前開 供述內容相符之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 事證具證據能力,復具體供陳其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其他集團成員,而按比 例獲取報酬牟利各情。原判決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坦認部分犯行之相 關供述如何與案內證據資料相合,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 之認定,詳予論述。並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 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如何 由相關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指示集
團人員提領、轉遞,而掩飾、隱匿案內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述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及上訴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前述 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 相合,應與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 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情形。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是否確知其他共犯之 姓名或真實身分,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及共犯罪責之判斷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及 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不知其他成 員姓名、身分,無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摘原判決認定其 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真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 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前 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辯,漫言指摘原判決未酌量其 自小父母離異,跟隨祖父母生活長大,因圖取小利,一時失 慮為前述犯行,已坦承認錯,應從輕量刑,俾恪盡人孫孝道 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