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訴字第189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庭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 判決縱未逐一列記酌量上訴人罪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 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任意就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 為指摘,泛言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且未逐一說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等具體情況,及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和解各
情,所為科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而依法加重其 刑,業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