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412號
TPSM,111,台上,241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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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白沛蓁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04、33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沛蓁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細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證 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 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 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 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 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 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 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部分,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王 明宏、沈素鈴辜興隆鄭東源陳建青韓淑錦李國廷沈心如之證述、蘇嘉得林俊宇之供證、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並卷附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變造後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桃園分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所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之開戶 資料、一銀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交易清單(含匯 款資料明細)、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蘇嘉得李國廷中信帳戶(下稱蘇嘉得李國廷帳戶)之 交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林俊宇一銀帳戶(下稱林俊宇帳 戶)交易內頁、板信松山分行存簿資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匯款交易證明、不動產調查表、一銀蘆洲分行函文(以 下統稱卷附金流資料)、一銀埔墘分行函文、三重稽徵所函 文及所附資料、蘇嘉得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上訴人持 用之伯斯國際地產公司(下稱伯斯公司)名片等為據,敘明 施孝龍為伯斯公司負責人,蘇嘉得為其員工,上訴人因房屋 仲介買賣與伯斯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持有伯斯公司名片,其 3 人與林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 推由蘇嘉得出面向王明宏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房地),林俊宇則為本案房地買方之登記名義 人,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完成原契約書之簽訂,施孝龍於 取得蘇嘉得王明宏簽立之原契約書後,於不詳時地,將該 契約書之「第一建經」、一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保證碼 、買方「蘇嘉得」簽名及印文、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3 8萬元」、第四期款(尾款)「458萬元」等部分,均予塗銷 ,並於第12條特約條款加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 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註載,蘇嘉得再依指示將買賣 標的總價款改成「900 萬元」,復於「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 一期款(含定金)」加填「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則 改成「810 萬元」,另由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於買方部分 簽名及蓋章,而完成原契約書之變造,白沛蓁再於107年8月 1 日,以LINE傳送變造後契約書予一銀埔墘分行鑑價人員辜 興隆,不知情之辜興隆下載列印為影本並轉交給行員沈素鈴 ,而向不知情之行員沈素鈴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行使變造 後契約書,辜興隆完成鑑價評估後,白沛蓁復與林俊宇同至 一銀辦理對保,使該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10 7 年8月24日貸予680萬元(其中30萬元乃為房貸壽險),而 詐得高於原契約書所訂買賣價金之貸款,該筆款項除轉付房 貸壽險、代償王明宏購屋之貸款、付清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 地尾款外,餘款於107 年8月28日匯入沈心如帳戶105萬4327 元(清償因購買本案房地而由蘇嘉得沈心如借得頭期款之



本金、利息及相關規費等)、匯入伯斯公司員工李國廷帳戶 86萬5673元,李國廷帳戶於同日再轉匯37萬元至林俊宇帳戶 ,上訴人因保管林俊宇帳戶印章、存摺等物,其再從中提領 21萬元交予林俊宇作為報酬,提領15萬8581元供己使用,蘇 嘉得則自施孝龍處取得5 萬元報酬,上訴人再透過蘇嘉得取 得22萬5000元報酬(即虛偽買賣價金900 萬元×2.5%),上 訴人總計分得38萬3581元,足生損害於一銀及王明宏,事證 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不知原契約書遭 變造、一銀並未陷於錯誤各節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 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上訴人於行使變造後契約書詐騙貸款前,如何早已知悉 原契約書所載買賣條件(含價款)等情,原判決已清楚說明 蘇嘉得鄭東源(買方地政士)、韓淑錦(賣方仲介)等人 於偵訊、原審一致之證述內容,並上訴人對此之供述,及不 動產買賣簽訂契約之經驗法則(即正式簽約前,買賣雙方、 仲介人員對價金均早已有共識),認定107 年7月2日原訂簽 立原契約書時,上訴人在場並已知悉雙方原訂簽約之買賣價 金為538 萬元,且買賣雙方為蘇嘉得王明宏等買賣條件, 不因王明宏於該日有無到場,或上訴人是否曾與王明宏見面 而有何影響,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所謂蘇嘉得鄭東源所證 乃意圖構陷上訴人或自行臆測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稱漏 未斟酌有利上訴人證據資料之事。原判決又說明依蘇嘉得鄭東源林俊宇、上訴人之供證內容,並卷附金流資料所載 金流情形、LINE對話擷圖之內容、林俊宇之申報綜合所得稅 資料、一銀埔墘分行函文等資料,綜合評價後,認定上訴人 係受施孝龍之託,找尋本案房地買主,而與施孝龍助理蘇嘉 得聯繫買賣簽約及貸款事宜,且於正式簽約完成及貸款前, 上訴人於蘇嘉得詢問貸款事宜時,回覆一銀「喜歡大案子」 等語,又林俊宇並未至本案房地現場查看,對買賣事宜均未 過問或參與討論,也未曾支付過買賣價款,又林俊宇於變造 後契約書上簽名為買受人時,僅蘇嘉得及上訴人在場,別無 其他地政士參與,過程草率,林俊宇亦未留存變造後契約書 ,而係由上訴人向蘇嘉得取得變造後契約書傳給辜興隆辦理 後續貸款手續,且交屋後之裝潢、拆除及相關款項之支應, 均係上訴人執行,林俊宇均不知情,另本案房地貸款入林俊 宇帳戶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上訴人保管,而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款項交付林俊宇及供其個人使用,林俊宇身為貸 款之債務人,卻對其帳戶內之款項完全無支配權,且本案房 地買賣頭期款亦由蘇嘉得鄭東源配偶沈心如借得,再由蘇 嘉得、上訴人提領現款後,以林俊宇之名義存入履保專戶等



事實為真,均可證施孝龍蘇嘉得利用本案房地買賣而向一 銀詐騙高額貸款,全程與上訴人處於合作關係,而林俊宇僅 係上訴人安排之人頭,充作變造後契約書之買受人及貸款人 ,上訴人本件犯行與施孝龍蘇嘉得林俊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屬實;況上訴人、蘇嘉得林俊宇各自如何 從中分得多少報酬之犯罪所得,一銀辜興隆沈素鈴等放款 承辦業務人員如何因上訴人共犯行使變造後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等節,原判決亦均已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原判決再說 明上訴人所辯其與林俊宇事後以王明宏蘇嘉得隱瞞海砂屋 為由,提告王明宏蘇嘉得,僅係訴訟手段,無礙上訴人已 遂行其犯意與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並無上訴理由所稱林俊宇 本人支付後續貸款利息,或上訴人僅為施孝龍蘇嘉得所利 用之仲介工具,或蘇嘉得無端獲利192 萬元等情形,也無從 依據林俊宇否認犯行之單一供述證據,而得影響原判決所採 不利上訴人證據資料之真實性。稽之上訴人代理林俊宇提告 王明宏蘇嘉得所提出之證據為原契約書,而非買受人為林 俊宇之變造後契約書,益見上訴人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即 無上訴理由所謂上訴人事後提告可證其非共犯之可言。又卷 查林俊宇與告訴人即一銀達成調解一事,乃其於原審審理期 間所為,作為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5、 17、18、64頁),無從以該達成調解推論林俊宇是上訴理由 所指之真實買受人。是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指無關判決本旨 之枝節事項,未贅予調查及說明,當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理由僅係反覆爭執原審明白認定之事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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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