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李○○(人別資料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原判決 代號為甲女)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 其附表所示與不詳姓名之自稱「小林」成年人及黃薇璇(業 經另案判刑)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4 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 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 編號1、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部分之判決( 共2 罪),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並宣告緩刑4 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薇璇及被害 人乙○○、丙○○、甲○○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金包裹之照片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暨如其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以及 上訴人自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小林」
者使用,並依「小林」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 交付黃薇璇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因求職,誤信 對方從事代購精品名牌包工作,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薪資入 帳,並依指示提款,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依「小林」指 示前往某汽車旅館與某不知名男子會面時,遭該名男子性侵 ,其為被害人,不可能與黃薇璇、「小林」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東山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臉書」截圖、其與「小林」間以「 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已斟酌卷內證人賴奕良之證詞、○○汽車旅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併說明如 何認上訴人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對於將帳戶提供予「小林」 使用,依指示提款、轉交,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實 行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等 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 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 上述辯解,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 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姿儀、司明如,以 究明上訴人曾遭性侵害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 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