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洪有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洪有福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 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7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 項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晚間已將機車 停入嘉義市○○路000 號住處庭院內熄火且坐在機車上,並 未在路上騎乘,當時係遭陳紫婷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搭 載吳岱真從後撞上,嗣因受傷在該住處內休息、昏睡未曾出 門,自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故聲請調取肇事時、地之電腦監 視錄影畫面以釐清案發事實,且證人陳紫婷、吳岱真及證人 即同行在後之現場目擊同學劉黃裕評所證均有串供不實之情 ,請一併送測謊以查明真相。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如未為此 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 、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並已加以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㈢說明:刑法第 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如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 有「在場義務」,故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上 訴人騎乘機車不慎與陳紫婷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紫婷、吳 岱真2人倒地受傷後,隨即步行進入○○路000號屋內等情, 已據陳紫婷、吳岱真、劉黃裕評,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景鴻證述一致,且參以上訴人亦坦認伊於109 年10月17日 騎機車要回去○○路000 號,突然被對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 ,對方將擦傷翻給伊看,伊不想與警察打交道,便向對方說 大家各自處理就好,然後就進去○○路000 號內等事實,足 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違反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傷者之在場釐清肇事責任義務,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 並不因上訴人逸走之距離長短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並非逃 逸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經核係原審本諸事 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於法自屬適洽。且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 ,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1 頁)。是上訴人既未向 原審聲請就陳紫婷、吳岱真及劉黃裕評送請測謊鑑定,亦未 再聲請調取本件肇事地點附近50公尺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第 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肇事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惟據覆肇事地點附近住戶並無裝設 監視器系統,且清查警察局所設置肇事路口附近監視系統鏡 頭拍攝角度未達該地點等語,有卷附該局回函及所附警員鄭 景鴻職務報告可參(見第一審卷第307、309頁)。則原審認 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就上開部分為無益之調查,即無 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
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違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其上訴請求各項證據之調查,因本件已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