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365號
TPSM,111,台上,236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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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梁順清
      魏民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 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1324、3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順清魏民權有相關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梁順 清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梁順清如其附表編號1至5、 7 、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及編號6、8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2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另維持 第一審論處魏民權如其所引附表編號1 、3、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3 罪刑及編號5至7、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 (均量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2、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2 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魏民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或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記載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梁順清部分:其於偵審中對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獲利微薄,犯罪情節輕微,現有正當工作,並有 母親待扶養,情輕法重,且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魏民權部分: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高齡母親及年幼兒童 待照顧,對原判決量刑尚難甘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梁順清魏民權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相關所載之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59條等規定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 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 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 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梁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梁順清魏民權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梁順清魏民權之上 訴,其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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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