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345號
TPSM,111,台上,2345,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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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沈冠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46 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本件被害人 即代號BN000-A108079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 女)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 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藥劑強制性交被害 人及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以藥劑之 手段,趁被害人昏睡之際,將其之下體插入彼之口腔,對彼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然被害人之口腔唾液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與上訴 人有關之跡證,足徵上訴人並未將其下體插入被害人之口腔 ,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口交行為時,應未射精



」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顯有可議。㈡、依卷附被害人就讀學校檢送之諮商紀錄摘要 內容,顯示被害人前曾遭學校教官性侵害,且被害人於本件 事發當天(民國108年11月24日)之晚上7時39分許至8 時34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即證人蔡○玉(全名詳卷) 聯繫時,曾提及「慘」、「阿雜」、「負面」、「自殺」等 內容,足見被害人早已有情緒及精神方面之疾病,又觀諸被 害人於徐鴻傑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並未呈現上訴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有造成何身心狀況之影響,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釐清 造成被害人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之原因,竟執被害人於徐 鴻傑身心診所之就診紀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據,自 有未洽。㈢、被害人為本件之告訴人,其所為之陳述自難期 公允客觀,原判決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為補強證據,率以 被害人片面不實之指證,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殊 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 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對被害人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 供詞,參酌被害人之指證及蔡○玉之證詞,徵引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通訊軟體MSN與IG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害人與蔡○玉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稽以嘉義基督教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針對被害人尿液之鑑定結果、沈內兒科胃腸肝膽專科診所、 惠德診所天佑診所張介山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徐鴻傑身心診所關於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與用 藥紀錄、被害人就讀學校檢送之諮商紀錄摘要內容及上訴人 於吳國猷診所之就醫病歷與用藥紀錄,參之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 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亦非僅憑被 害人於徐鴻傑身心診所之就診紀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情形,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並未在其所購買給被害 人食用之玉米濃湯中摻入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又稱FM2 )成分之藥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知悉此藥 劑屬第三級毒品),亦未趁被害人昏睡之際對彼強制性交云 云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敘明不足採 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又原判決 之事實乃認定上訴人有將其陰莖插入已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之



被害人口中,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俗稱「口交」)之行為, 但並未射精等旨,核與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欄⒉ 所載「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即未檢出有男性精子細胞),故未進行DNA 鑑定 」之結果,並無矛盾。再者,因被害人於食用上訴人所購買 摻入含有上述藥劑之玉米濃湯後,已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上 訴人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之口中,因缺少逗舔吸吮之刺激, 遂未射精,方於警方檢測時,在被害人之口腔棉棒未經檢出 有男性精子細胞,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 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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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