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338號
TPSM,111,台上,233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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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許亞倫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亞倫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2 名成年人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男(卷內編 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0 月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及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男 子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 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 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否認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認罪表 示係出於任意性,且其於第一審經審判長訊問事實欄所載犯 行時,就:自小客車上有無毆打甲男、有無摸甲男身體及生 殖器等相關情節,均予以否認,對汪承宇及其餘在場之不詳 成年人2 人是否知情、有無分擔何事,亦分別明確回答,足 認上訴人供認上開犯行係經過理性思考後始回答,並非草率 或盲目認罪,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原 審〈即第一審〉認罪時有違反意願、有被用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式取供?)沒有」等語,雖其於原審時以其於第一審之 認罪係因被羈押,心裡有壓力,處於放棄狀態,所以選擇承 認,但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令上訴人確因受羈押而處於自我 放棄狀態,因此認罪,亦屬其自白時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 力之不正影響,尚不足以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因認上訴人於 第一審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其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等旨甚詳,且卷查其第一審指定辯 護人亦對上訴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表示:「沒有意見」。足 見原審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自白任意性之有無,先行調 查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未予先行調查其自白任意性之情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 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 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 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 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關於甲男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告訴人等)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據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 既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此同意之 效力於原審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因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再 行爭執甲男警詢之證據能力,即非可取等旨。至上訴意旨所 引用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其可 撤回上開同意云云,惟稽之前揭判決意旨係指:「……除於 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 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 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 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 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 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 力再為追復爭執……」等語,準此,已有辯護人之被告,應



已充分瞭解同意證據能力之效果,自不得再行撤回同意,以 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處於浮動性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 行甚明。本件第一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而上 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甲男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在辯護人輔佐之情況下,應 已充分瞭解同意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其於第一審既同意甲 男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自當受其拘束,上訴意旨引用上開 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實有誤會, 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或 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證人汪承宇、甲男分別於警 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均認罪,且對犯罪情節供述甚詳,亦與甲男證述之被害經 過相符,輔以證人汪承宇所證上訴人原坐於車上之副駕駛座 ,因其向汪承宇表示要更換行程,不去遊樂園而要去萬里( 即事實欄所載之案發地),甲男無法接受而吵鬧,其因此由 副駕駛座更換到後座與甲男同坐,並因此與甲男發生口角爭 執,除作勢打甲男外,並拿出繩子對甲男說,不乖就拿繩子 綁甲男等情節,為汪承宇親自見聞,此部分所證自得擔保甲 男指訴具有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以甲男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 ,而上訴人為成年人,以欺騙甲男至遊樂園之方法,使甲男 搭乘汪承宇駕駛之車輛,佐以汪承宇所證,甲男於知悉上訴 人無意前往遊樂園時,已有不願共同前往之意,仍遭上訴人 控制,搭載至案發處,並被其帶進房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強 制性交,且行為時另有2 名成年男子在場,顯難謂甲男之意 思自由未受壓制。因認上訴人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至明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各詞,及辯 護人為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原審係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 經綜合判斷前開卷附證據資料後,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甲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



為論據,自難謂欠缺補強證據,尚無所指有違證據法則之情 形存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不足之情形,且無悖於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甲男到庭詰問 ,嗣因甲男經傳喚而未到庭,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詢以有何意 見(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檢察官答稱:「請斟酌有無必要再傳喚」、辯護人則稱 :「沒有意見」。檢察官隨後即捨棄聲請傳喚甲男,原審審 判長詢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並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是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審理時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並同意甲 男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復未主動聲請傳喚甲 男到庭詰問,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謂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甲男到庭調查調問,逕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容有未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係未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 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為違法,或請求再調查證據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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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